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郭元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4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0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5月
1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6,782元,未如期償
還。被告另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代付其於中
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
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收取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
(上開期間不收利息),第24個月以後,改依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利息。迄至96年5月1日止,尚積欠帳款17,558元,未
如期償還。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部份不爭執,原告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
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
(二)被告抗辯稱不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時間超過五年期
間之部分等語。惟查,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既已減縮請
求最近5年即自97年5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後
之翌日)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
效並未消滅。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