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供擔保,玆因現推動無實體公債,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0六一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八六號提存書暨收據等為證,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