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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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現暫寄押在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張人志 律師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現暫寄押在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曹運蘭 律師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二○一三五、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水果刀壹把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五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前開三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丙○○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一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嗣並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
二、丁○○、乙○○不知悔改,與丙○○、甲○○(現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時許,由丁○○、乙○○及丙○○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八樓戊○○住處,對戊○○表示甲○○欲與之相約在汽車旅館見面,適逢戊○○亦有與甲○○見面之計畫,乃同意前往,並駕車搭載丁○○、乙○○及丙○○三人同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號「御庭汽車旅館」,途中丙○○並下車購買飲料及水果刀一把。詎彼等進入御庭汽車旅館三一一號房後,即由丁○○以電話與甲○○聯絡,乙○○持前開水果刀在戊○○面前晃動,對戊○○恫稱日子難過,希望戊○○幫忙云云,戊○○見渠等佔人數優勢且持水果刀在手,因而心生畏懼,同意由丁○○取走其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金項鍊一條,並應丁○○要求說出家中保險箱號碼,暨交付車輛與住家鑰匙供彼等使用。丁○○於取得戊○○鑰匙後,遂交丙○○駕車前往戊○○住處擬開啟保險箱,惟因丙○○在駕車前往戊○○住處之過程中,思及恐生事端,而未啟門進入戊○○住處,逕以電話向丁○○回稱無法打開保險箱云云,並依丁○○之指示返回御庭汽車旅館集合後,再與戊○○等人各自離開,甲○○則於稍後前往御庭汽車旅館與丁○○會合,並取得前述款項及金項鍊一條。嗣於翌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丁○○復與甲○○二人共同前往基隆市○○路○○○號瑞泰銀樓,典當前述金項鍊一條,得款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元。
三、乙○○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網咖內拾獲 謝宣宇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該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謝宣宇於九十七年二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遺失)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為警查獲,始悉此情。
四、案經戊○○、謝宣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甲○○先前於警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因被告甲○○目前經本院通緝中,客觀上顯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甲○○先前所言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丁○○、乙○○、丙○○等人犯罪之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丙○○及告訴人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取得告訴人之金項鍊一條及現金八萬元,在此後被告甲○○曾給予其二萬元之事實;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丙○○及告訴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且告訴人在汽車旅館中有交付金項鍊一條及現金八萬元,其並侵占被害人謝宣宇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事實;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乙○○及告訴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渠在途中曾下車購買水果刀一把,且告訴人在汽車旅館中有交付金項鍊一條及現金八萬元,之後被告丁○○有要渠前往戊○○家中打開保險箱,且被告丁○○在此事後曾給渠二萬元等事實均坦認不諱。然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是因為被告甲○○說告訴人欠錢,並要其居中協調,其方詢問告訴人欠錢是否要還,在告訴人說要還錢後,方前往前開汽車旅館,並由被告甲○○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直接溝通,告訴人因而交付八萬元及金項鍊,當天在汽車旅館時沒人拿水果刀,且其亦不知開保險箱這件事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其並未拿出水果刀,並沒有使用任何的強暴脅迫手段要告訴人拿錢,或者要告訴人取下金項鍊,錢和金項鍊都是告訴人自己拿出來的云云。被告丙○○則以當天因告訴人拿五百元給伊,要伊下車去買煙、水果及飲料,而伊當天買的是小玉西瓜,所以才會買水果刀,當天伊係在該汽車旅館三一二號房,伊所購買的水果刀、飲料及香煙也都是放在三一二號房內,而被告丁○○、乙○○及告訴人是在三一一號房,伊不清楚三一一號房發生之事云云為辯。
二、經查:
(一)被告乙○○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宣宇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十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乙○○、丙○○三人恐嚇取財部分:⒈被告丁○○、乙○○、丙○○三人以被告甲○○相約為由,
經告訴人駕車載往「御庭汽車旅館」,並於旅館房間內取得告訴人之現金八萬元及金項鍊一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被告丁○○、乙○○、丙○○有到渠永安街八十三巷的家,當天因為渠也要找被告甲○○,他們說被告甲○○跟渠等約在汽車旅館見面,所以渠就開車載大家過去,到了之後就一直沒有看到被告甲○○,被告乙○○一直用手機跟被告甲○○聯絡,渠在汽車旅館裡看電視時,被告乙○○就拿一把刀叫渠不要動,被告丁○○打電話問被告甲○○要怎麼做,就把渠皮夾裡的現金及金項鍊拔走,被告丁○○跟被告甲○○講完電話後,問渠保險箱密碼,渠亦告知密碼,但最後沒有開成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在卷;渠等所取得之金項鍊一條,嗣經被告丁○○出面持往基隆市瑞泰銀樓典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瑞泰銀樓人員 何榮泰 證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五
十、五十一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在卷可按。
⒉被告等除向告訴人取得前開財物得手外,尚要求告訴人告知
家中之保險箱號碼,並交付鑰匙由被告丙○○駕車前往開啟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丙○○自承受被告丁○○指示,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擬開啟保險箱等語相符。
⒊被告等人雖否認過程中有何持刀恐嚇情節,辯稱係就告訴人
與甲○○間之糾紛進行協調後,由告訴人自行交付財物云云。然此不惟與被告丁○○、乙○○於警詢中供承持刀之自白情節相悖,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證之內容有異,況被告等如未出示水果刀用以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又如何能為前述與被告等人購刀情節相符之指證。又衡諸常情,告訴人果基於自由之意願進行債務協調,當可確認賠償(給付)金額及方式後再為交付,亦無隻身留在汽車旅館內,任由被告等人持其鑰匙前往住處查看保險箱之可能,此參諸被告丙○○自承「丁○○就拿戊○○的車鑰匙、住家鑰匙及寫在紙上的保險箱號碼給我,叫我去開戊○○家的保險箱,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戊○○,因為我並沒有進去三一一號房內,當時我雖然感覺怪怪的,但是我並沒有問丁○○要我這樣做的原因。我開車出去後,我試著要打戊○○的電話,想問他開保險箱的事是否有經過他的同意,但是電話一直不通,所以我就沒有進戊○○的家,直接打電話給丁○○說保險箱打不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一九九頁),益證當時旅館房間內之情形,與一般債務協調之情形有異。參諸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丙○○、丁○○三人確實有將告訴人帶到臺北縣永和市御庭汽車旅館內,並且有拿取告訴人身上現金八萬元及黃金項鍊一條,因為被告丁○○、乙○○、丙○○三人沒有錢生活花用,且知道告訴人平日身上帶有大筆現金及穿戴一條黃金項鍊,被告丁○○才提議以恐嚇之方式為本案犯行,當時告訴人也同意將身上現金八萬元及黃金項鍊一條借周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八至十六頁),於偵訊中供稱:日後有接到被告乙○○電話說事情已經解決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一○至一一二頁)等情,綜此,堪認當日被告乙○○確實有拿出水果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且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交付財物無誤。是被告丁○○所辯:是因為被告甲○○說告訴人欠錢,並要其居中協調,其方詢問告訴人欠錢是否要還,在告訴人說要還錢後,方前往前開汽車旅館,並由被告甲○○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直接溝通,告訴人因而交付八萬元及金項鍊,當天在汽車旅館時沒人拿水果刀,且其亦不知開保險箱這件事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其並未拿出水果刀,並沒有使用任何的強暴脅迫手段要告訴人拿錢,或者要告訴人取下金項鍊,錢和金項鍊都是告訴人自己拿出來的云云;被告丙○○所辯:當天因告訴人拿五百元給伊,要伊下車去買煙、水果及飲料,而伊當天買的是小玉西瓜,所以才會買水果刀,當天伊係在該汽車旅館三一二號房,伊所購買的水果刀、飲料及香煙也都是放在三一二號房內,而被告丁○○、乙○○及告訴人是在三一一號房,伊不清楚三一一號房發生之事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曾打電話要求家人離家,被告丙○○
曾至渠家中試圖開啟保險箱,且之後被告乙○○、丙○○將告訴人帶回家中開保險箱一節,因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證人己○○所證情節有異,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情節,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認被告等人並無為此部分之情節,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四人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三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茍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思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被告丁○○、乙○○、丙○○與未在場之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乙○○、丙○○對告訴人為上開威嚇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同意由被告丁○○取走金項鍊一條及現金八萬元之情節,告訴人雖因此現時之危害而心生畏懼,惟因告訴人可自行決定其意思自由,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所施用之威嚇手段尚未達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其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三人)。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丁○○、乙○○、丙○○及被告甲○○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五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前開三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丁○○、乙○○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無庸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上開方式索取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