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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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羅明通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0二三三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023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1紙在卷可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依上述裁定,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6年4月間及96年10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及100萬元,並先於96年4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乙紙,嗣於96年9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及60萬元本票各乙紙(以下稱系爭3紙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嗣原告於96年12月1日通知被告準備償還100萬元,因被告當時正值開會,經被告同意而將該100萬元現金交由訴外人丙○○,此有訴外人丙○○所簽發之收據為憑,並由訴外人丙○○轉交予被告。
(二)原告之所以將款項交付訴外人丙○○,係依循往例,委由丙○○代為收受原告之還款100萬元,此見諸證人丙○○於98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代收此新台幣一百萬元款項?(證人答):有代收這款項」、「(被告問):是否原告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叫你去代我收錢,有無此事?(證人答)事情不是如此,是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把錢交給我就可以了,所以原告才把錢交給我,我們之前一向如此」、「原告、被告間錢的來往,都是我在經手的。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開會要原告把還款交給我,是在八德路上美樂家公司樓下交給我的,我有與被告講過,原告將錢交給我時,我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是原告打的電話,我把電話拿過來講」等語即明。是案發初始雖僅係由被告向原告指示將還款交予丙○○,被告並未事先授權丙○○代為收受還款,然於原告將還款100萬元交予丙○○時,三方隨即在電話上確認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是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原告業已清償前開100萬元債務無疑。
(三)另訴外人丙○○向被告借用其代為收受之原告100萬元還款,關於丙○○有無向被告借用原告該筆100萬元還款乙節,表面上似非直接與本件相關,然若確有借貸之事實,無論丙○○與被告間最後是否達成借貸之合意,皆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明知被告業已將100萬元還款交予受被告委任代為收受還款之丙○○無疑。經查證人丙○○於98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將錢交給我時,我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是原告打的電話,我把電話拿過來講,我有說因為時間還沒有到,我先拿來借用,被告說沒有關係,本金未到利息照走」、「我都在付利息,還不出本金,我有幫被告付會錢,從96年起會,就是我幫被告付……我因為還不出本金,所以沒有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有,被告借我一百萬元是四分半的利息,後來被告認為法拍屋比較好賺,想抽回我的一百萬元,投資法拍屋,但我一下拿不出來,但我承諾利息照給被告,被告催我時,是在96年12月中、下旬時,至97年1月我有付被告利息現金六萬多元」、「被告急著要拿回一百萬元,投資法拍屋,被告還帶了二名不明人士,找我要錢,總共五人在場」等語;而被告就丙○○證述被告要求取回本金乙節,亦於詰問證人時表示:「借錢時,有無說我隨時需要本金,你們就可以隨時還?」等語可知,丙○○代為收受原告100萬元還款後,確有向被告借貸該筆款項之事實,至於丙○○與被告間有無達成借貸之合意,則非原告所能置喙。故再按,訴外人丙○○向被告借貸原告100萬元還款之事實,適足證明被告明知原告已將100萬元還款交予丙○○;而由被告得決定是否將該筆款項借予丙○○乙節,更足徵被告業已承認原告向丙○○清償之效力,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原告當已清償其對被告之100萬元債務。
(四)又訴外人丙○○於鈞院經具結所為前引證述,與其於97年
5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75號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完全相符;且依丙○○之證述,其無異自認對被告負有100萬元之債務,丙○○並無虛偽為該等證述之理由;末查丙○○與被告相識多年,為多年好友(參被告於98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所述:「我與丙○○是將近30年的朋友的關係。」),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然較為客觀,而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另原告已於97年5月10日將訴外人 周哲富 簽發發票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4萬元、付款人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票號CN0000000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約定以該紙支票之兌現償還10萬元借款,被告以已將該支票兌現。
(六)原告對被告所負之110萬元借貸債務既已清償,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詎被告竟於97年3月間持系爭3紙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0233號本票裁定,復執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39271號強制執行,於法實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233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共計
1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2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又被告於97年3月間持系爭3紙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0233號本票裁定,復執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39271號強制執行之事實不爭執。
(二)又對被告確實兌現原告交付之訴外人周哲富簽發發票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4萬元、付款人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票號CN0000000之支票,故原告僅剩積欠被告100萬元借款。
(三)原告雖主張已清償100萬元之借款,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曾將100萬元現金經由被告同意交付予訴外人丙○○,被告再將該100萬元現金轉貸予訴外人丙○○之事實,亦非真實,訴外人丙○○之前已積欠被告90萬元,被告不可能同意由訴外人丙○○代收原告轉交100萬元,被告亦未授權丙○○向原告收受100萬元,故縱原告將100萬元交予丙○○,係原告與訴外人丙○○之間的事,與被告無關,原告轉交100萬元與丙○○,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96年4月間及同年10月間,向被告各借款10萬元及100萬元,原告先於96年4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1紙,嗣於96年9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及60萬元本票紙各1紙(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曾於97年5月10日將訴外人周哲富簽發發票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4萬元、付款人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票號CN0000000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償還其中10萬元借款。
(三)被告於97年3月間持如附表所示系爭3紙本票聲請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33號本票裁定,復執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7年度執字第39271號強制執行程序。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無指示原告將100萬元交予丙○○,再由丙○○轉交被告?
(二)被告是否委任丙○○代其向原告收受100萬元還款?丙○○有無向原告表示得由其代為收受並轉交100萬元還款予被告?
(三)丙○○有無向被告借用其向原告代收100萬元返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33號、97年度執字第39271號卷核閱屬實,又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7年11月12日彰崁字第0972657號函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曾於96年12月1日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丙○○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丙○○所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為證;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1日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訴外人丙○○,係經由被告同意,且被告將該100萬元轉貸予訴外人丙○○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本院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有本院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丙○○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43號詐欺案件(該案件係本件被告告訴原告詐欺)為證,證詞內容亦為其確實於96年12月1日代為代收原告欲交付予被告之100萬元現金,被告並將該100萬元轉貸予證人,證人還有給付100萬元借款利息給被告等語,此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43號詐欺案件97年5月
2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證。證人丙○○之上述前後證詞內容既屬一致,且證人丙○○所為上述證詞,等於承認證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增加證人對被告之之負債,係對證人自己不利之陳述,依常情而言,其證詞非不可信。
(三)而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0233號本票裁定,係在97年3月11日,有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日期,則係97年3月11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643號詐欺案件97年3月1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據;另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證人丙○○提出詐欺告訴日期,係97年3月24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10號詐欺案件告發案件報告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就其持有訴外人丙○○所簽發本票4紙(係證人丙○○另積欠被告90萬元部分),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97年4月3日分別以97年度票字第11727號、97年度票字第2624號裁定在案,則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727號、97年度票字第2624號裁定在卷可據;此外,被告曾於97年2月8日告知訴外人 戴耀青 要標會,戴耀青告知被告96年9月10日已被訴外人丙○○標走,後來丙○○標下陳志豪的會給被告,但會首戴耀青因經濟因素,僅給被告3萬元,其餘12萬元開立本票及借款條,戴耀青迄今尚未還款之事實,則據訴外人戴耀青、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10號詐欺案件詢問筆錄中陳述在卷,有該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曾陳述原告向其借款100萬元,是說要用2個月,且原告僅給付2個月利息差不多9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果原告如被告所陳述僅給付2個月利息,且於96年12月1日未曾清償向被告之借款,何以被告竟遲至97年3月間,方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及聲請本票裁定,且對與本件借款有關之丙○○,提出之詐欺告訴及聲請本票裁定,亦同於97年3月間,又被告是於97年2月方才知悉訴外人丙○○冒標其合會,則據上述事實可以推論,被告與丙○○間之債務,包括系爭100萬元借款,因訴外人丙○○於97年2、3月間,已無能力清償債務,且被告又知悉訴外人丙○○冒標其會,被告方於97年3月間,不顧原告之前已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同意代收之丙○○之事實,仍對原告及訴外人丙○○提出告訴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希冀由原告處獲得清償,減少損失,故被告主張原告仍積欠其100萬元之債務,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四)本院復又審酌,被告明知原告前已經交付訴外人周哲富簽發發票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4萬元、付款人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票號CN0000000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清償所積欠10萬元債務之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已經不存在之事實,卻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據此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更足徵被告欲藉向原告為求償,減少因為訴外人丙○○無能力清償其債務,所造成之損失;故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1日已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訴外人丙○○,且該交付係經被告同意而承認之情,應堪為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於96年12月1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丙○○,且該交付係經被告同意之事實,應可採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並經債權人承認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有所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1日向第三人丙○○清償其向被告之借款100萬元,並經被告承認,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債權,已經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另編號1之本票債權,被告亦承認原告已經清償,則原告據此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33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33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33號本票裁定,已失其依據,則原告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得進行並應予撤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怡屏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96.4.29│100,000元│96.4.29│96.4.29│├───┼────┼─────────┼────┼─────┤│002│96.9.26│400,000元│96.9.26│96.9.26│├───┼────┼─────────┼────┼─────┤│003│96.9.26│600,000元│96.9.29│96.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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