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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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合計淨重貳點柒公克,空包裝總重柒點陸陸公克,純質淨重共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合計淨重貳點柒公克,空包裝總重柒點陸陸公克,純質淨重共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更正為「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又關於「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之記載前,各應補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另關於「毛重共計8.98公克、裝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淨重貳點柒公克,空包裝總重柒點陸陸公克,純質淨重共零點陸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關於「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照片十張存卷足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八包,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貳點柒公克,空包裝總重柒點陸陸公克,純質淨重共零點陸公克,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0二六四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附於本院案卷)」、「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二支,固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此等扣案物既非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