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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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昀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亮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昀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昀亮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昀亮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及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竊取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BeatFitPro黑色耳機1個、BeatStudioBuds黑金色耳機1個、BeatStudioBuds象牙白色耳機1個、BeatSoloBuds紫色耳機1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Pathfinder16+磁吸殼黑圈1個、Classic真皮磁吸錶帶45mm黑色1個、Candy編織磁吸錶帶41mm黑灰1個、SkinarmaGadoS10殼46mm透明手錶殼1個、Strap手腕掛繩組15mm黑色1個、Galaxy5K時尚口袋行充太空銀1個、Maq3ProQi2三合一充電座鈦1個、20WUSB-C充電頭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昀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eatFitPro黑色耳機壹個、BeatStudioBuds黑金色耳機壹個、BeatStudioBuds象牙白色耳機壹個、BeatSoloBuds紫色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昀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athfinder16+磁吸殼黑圈壹個、Classic真皮磁吸錶帶45mm黑色壹個、Candy編織磁吸錶帶41mm黑灰壹個、SkinarmaGadoS10殼46mm透明手錶殼壹個、Strap手腕掛繩組15mm黑色壹個、Galaxy5K時尚口袋行充太空銀壹個、Maq3ProQi2三合一充電座鈦壹個、20WUSB-C充電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陳昀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昀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iStore高雄左營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BeatFitPro黑色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90元)、BeatStudioBuds黑金色耳機1個(價值5,990元)、BeatStudioBuds象牙白色耳機1個(價值5,990元)、BeatSoloBuds紫色耳機1個(價值2,790元),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離去;

 ㈡於113年11月19日12時16分許,再前往上址,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Pathfinder16+磁吸殼黑圈1個(價值1,920元)、Classic真皮磁吸錶帶45mm黑色1個(價值1,380元)、Candy編織磁吸錶帶41mm黑灰1個(價值1,080元)、SkinarmaGadoS10殼46mm透明手錶殼1個(價值890元)、Strap手腕掛繩組15mm黑色1個(價值650元)、Galaxy5K時尚口袋行充太空銀1個(價值690元)、Maq3ProQi2三合一充電座鈦1個(價值2,590元)、20WUSB-C充電頭1個(價值590元),得手後將防盜標籤撕除,並置放在背包內離去。嗣該店店員 黃琮 融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昀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黃琮融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3張、被告之消費收據、遭竊物防盜標籤翻拍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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