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萬祥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楊賢才
      福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賢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起駛不當而擦撞由承
保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全台通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柳創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980
元(含零件費用51,620元、工資費用25,000元及烤漆費用17
,360元),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楊賢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福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豐通運公司)為曳引車之
所有人,並為楊賢才之僱用人,楊賢才於執行駕駛曳引車職
務時,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由福豐通運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於給付日盛全台通公
司共計93,980元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可代位 洪春滿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
款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應認為真實。是以,被告楊賢才於上開時地,因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車損,自有過失,依上述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賢
才既成立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為福豐通運公司之受僱人,而駕駛福豐通運公司所有
營業用曳引車以執行職務,則福豐通運公司為僱用人,就系
爭事故造成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損害,須與受
僱人楊賢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於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修復費用
給原告,即有所據。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3,980元(含零件費用51,620元、工
資費用25,000元、烤漆17,360元),其中零件費用51,620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9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620÷(5+1)≒8,6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620-8,603)×1/5
×(2+7/12)≒22,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620-22,225=
29,395】,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9,395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其他修復費用42,360元(工資25,000元
+烤漆17,360元=42,36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1,75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7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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