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森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森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森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許森奕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森奕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3時30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某處,飲用冰結調酒半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月23日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時,因急速行駛為警盤查,發現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0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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