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順成
選任辯護人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順成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世雯 ,沿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蕭惠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搶先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惠萍受有左下肢3公分、5公分、10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詎廖順成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順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蕭惠萍曾於114年2月6日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和解契約已經生效,故請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屏院 昭屏民 吉114屏偵字第1149002934號函及該日調解事件簡要記錄表可佐(見調偵卷第3頁、第23頁)。又上開調解紀錄表雖記載被告僅能負擔如114年2月6日達成協議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情,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6日並未簽署任何筆錄或紀錄表,兩造復定於114年2月13日續行調解,可見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114年2月6日已經成立調解或和解;況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賠償,亦沒有要撤回告訴,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復查無任何經告訴人署名之撤回告訴狀,自無從遽認本案被告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經撤回告訴。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依據,尚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徐世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第26頁至第27頁)、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警卷第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見警卷第52頁),本不得駕車上路,仍無視此禁令駕車上路,復因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情節甚為明顯,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至告訴人駕車未達行車管制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智力不足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常人存有顯著差異,且被告有癲癇的女友需要照顧,本案告訴人傷勢僅有左大腿撕裂傷,案發後有路人報警,沒有造成更嚴重的死傷結果,希望可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罪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查被告本案先無照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於肇事後復逃逸,已難認其所犯屬輕微;又衡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調降法定刑之上、下限,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被告本案行為情狀而言,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再者,被告雖供稱其當下離開現場係因女友徐世雯癲癇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此部分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擅離現場並無任何特殊事由,亦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進而堪予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得以從輕量刑之標準,尚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因貪圖方便而駕車上路,復不遵守交通規則而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於犯後駕車逃逸,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已如前述,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