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張育誠 即 張育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21時,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處,因
未保持與前車應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張
景盈所有、由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伊並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61,880
元(含零件費用46,605元、工資115,275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保車行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估價
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是本院依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未保持可隨時煞停
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1,880元,其中零件費用46,6
05元、工資115,27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8年12月19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605÷(5+1)≒7,76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6,605-7,768)×1/5×(4+11/1
2)≒38,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605-38,190=8,415】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23,690元(
9,062元+115,275元=123,6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2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於109年11月9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