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愉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愉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王愉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YF-12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因酒駕案件遭吊扣,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AZX-8008號車牌2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收到車牌稍後之某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上,並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㈡王愉甯因與其前男友 陳昱廷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113年8月26日13時34分許,將陳昱廷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牽至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與公園北路口,並將乙車放倒於道路中, 嗣承 上開犯意,接續於同日13時39分4秒及35秒許,2度駕駛甲車衝撞、輾壓乙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使經過車輛生往來危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愉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向蝦皮網站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甲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23時許為警查扣時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

  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本案被告先將乙車放倒橫亙於本案路口道路中央,致阻礙來往車輛行駛之動向,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5頁),上開道路兩旁住宅林立,往來汽機車甚多,交通甚為繁忙,被告不僅無視往來該路段之駕駛人為閃避上開機車,稍有不慎,極可能與道路上其他行進間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人傷財損,更2度駕駛甲車於上開道路衝撞、輾壓乙車,再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9頁),其於第2次衝撞乙車(即該日13時39分35秒),路上有一機車騎士及一輛載有數桶瓦斯桶之小貨車,被告該次衝撞乙車後,乙車並險些波及該小貨車,其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之可能性甚明,是被告前開數舉動俱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至為灼然。是核被告王愉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先後將乙車放倒於道路中、並駕甲車2度衝撞乙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甲車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竟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性,將乙車放倒於車流眾多之道路上並駕車衝撞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駕駛人之駕駛安全,駕駛人極有可能為閃避進而導致交通事故,引發其他往來車輛之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害,被告所為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AZX-800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王愉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ZX-80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王愉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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