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經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自報載廣告閱讀乙○○依綽號「大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指示所共同刊登,詐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精典傳播公司徵男司機」廣告,再由與乙○○有犯意聯絡之丙○○(乙○○、丙○○部分另結)面試,並核對證件,乙○○、丙○○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向前來應徵之成年男子,詐稱需交付保證金等語,使應徵者陷於錯誤,再命丁○○前往收取前開財物,丁○○亦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五次,迄同年七月八日,已向陷於錯誤之含甲○○在內共五名成年男子(其餘四名年籍不詳),收取現金(金額除甲○○部分為新臺幣五萬元以外,其餘均不詳),嗣因甲○○不甘損失,商請其友人 林秀揚 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揭報載電話號碼,假稱應徵司機,並聯絡警方,於誘出丁○○前來時,加以捕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不諱,有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丁○○警訊筆錄),核與其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警訊筆錄,第四八頁背面第七頁至同卷宗第四九頁背面第十行檢察官偵查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丁○○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乙○○、丙○○二人係設局詐騙等語,尚難採信;(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當庭指認被告丁○○與伊一同前往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一部抵押後,收取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等語,亦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宗第四七頁背面第二頁至第四頁);(三)此外,復有前開被告乙○○所刊登,詐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精典傳播公司徵男司機」廣告剪報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經被告簽名認定無訛;(四)公訴意旨雖僅稱被告丁○○與乙○○、丙○○為共同正犯,但同案被告丙○○、乙○○另分別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綽號「大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分工,指揮犯案等語,有該二人警、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二、三行丙○○警訊筆錄,同卷宗第四八頁第八行至同卷宗第四九頁第二行檢察官偵查筆錄乙○○部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以介紹司機為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大哥」成年男子,及乙○○、丙○○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且查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堪認被告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憑,本次犯行係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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