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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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告 廖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 律師
被告 鄭慶銓
鄭金 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土地之原共有人 鄭份 、 鄭丕顯 、 鄭楓 、鄭金、 鄭成 、 鄭旺 、 鄭位 、 鄭仁和 、 鄭百壽 、 鄭菜 、 鄭伯寅 (下稱鄭份等11人)已死亡,而鄭份等11人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茲併請求原共有人鄭份等11人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前揭說明,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無欠缺。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前補正鄭份等11人及其他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79、80頁;回證卷第9頁)後,原告迄今(即112年9月22日)卻仍未完整補正其等之繼承人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05、407、417、419頁),可見本件於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