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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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93號

原告 江政修

被告李暟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3月1日間,合資開設 海迦馬來 料理(即暟修商行),為合夥關係。嗣於111年5月3日簽訂合作意向拆夥終止書(下稱系爭契約),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2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詎料,被告屆期仍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合夥時兩造各出資700,0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有兩造簽名之合作意向拆夥終止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開庭時並未爭執系爭契約真正,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尚欠乙方(即原告)250,000元於112年5月2日前歸還,此有系爭契約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31、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除上開系爭契約書外,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見卷第23頁),原告提醒被告應於112年5月2日前還款25萬元,當時被告回覆該LINE對話:「好」,此有LINE對話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23-25頁);再參以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被告稱:「 阿修 ,我可以問你一下嗎,25萬你可以給我多少的時間?三個月可以嗎?」,原告並回覆:「你要還我就好了」,(見卷第121頁紅色螢光筆所示);衡參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2日前給付原告250,000元,兩造並均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卷第31、65頁)。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已使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  

(四)至於被告於112年4月30日LINE對話回覆原告:「其實當初有合約在先,誰在3年內先喊停的需要全部賠償,但沒有讓你全部賠償140萬元,所以這25萬元我就沒有要付了」,此有LINE對話截圖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25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合夥合約書,或有記載「3年內先終止合夥契約要賠140萬元」之文件,是被告抗辯是否真實,已令人生疑。況被告若基於系爭合夥契約對於原告有任何請求或法律上之主張,仍可對原告提起訴訟,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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