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913號

原告 陳桂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美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並無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陳報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