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24號
原告 林雅蘭
前列二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預估之修繕費用及相關證明」,如無法以金額預估(即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