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防貳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五0號函以聲請人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尚未偵結為由,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禁止聲請人出國,境管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境愛卿字第0九三一0六一五七八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禁止聲請人出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明文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始得為之,僅職司偵查輔助機關之法務部調查局更應遵守上開規定。限制出境既屬強制處分之一,自亦應先經訊問之程序方得為之。又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雖未規定對於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然限制出境既屬對被告之強制處分行為,自應有該條之準用或類推適用。再按強制處分對被處分人基本自由與權利之限制,必須有法律之依據,且其限制與剝奪受處分人憲法保障之基本自由或權利,亦應斟酌本案強制手段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查法務部調查局在函請境管局為禁止聲請人出國處分前,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之調查、約談或詢問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明顯不符;且徒以聲請人「涉嫌重大,尚未偵結」為由,未說明所涉具體犯罪與禁止出國間其必要性之理由,殊有可議,其處分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裁定法院略以:聲請人甲○○聲請意旨所載之事項,固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境愛卿字第0九三一0六一五七八0號禁止出國處分書影本一件,以釋明法務部調查局因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尚未偵結,而由該局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防貳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五0號函(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其為禁止出境之處分;惟聲請人既非經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為管制出境之處分,而係由法務部調查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之,原法院當無從審核該禁止出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之處,且依聲請人所提附件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三號判決書亦明示類此情形,應由聲請人準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行向檢察官尋求救濟,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解除禁止出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法院上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限制出境乃限制住居之方法,為強制處分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於發動該職權之前,尚且須經訊問之程序,而職司偵查輔助機關之法務部調查局,竟可不經法定程序,擅自限制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恣意侵害人民之人身權利;況對檢察官所為之強制處分如有不服,尚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對法務部調查局限制出境之不當處分,竟無須受法院之監督與審查,於法理顯未可通,且與法治國家原則有違。雖台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三號判決認類此本案情形,應由抗告人準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行向檢察官尋求救濟,惟遍查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檢察官尋求救濟之途徑,似唯有依前揭法條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而已,故對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處分不服,當亦能準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救濟。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聲請之必要性,及誤解抗告人聲請之真意,率即裁定駁回聲請,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關於準抗告之規定,係指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者而言。換言之,須以遭受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者,始得依據上揭規定,尋求救濟。茍遭行政機關所為限制出境處分,自非得依據上揭管道聲明異議;而應依據行政救濟程序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始為正辦。是對於其他機關所為上開處分(含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自不得向普通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至為明顯。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五、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以抗告人因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尚未偵結,因依該條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調防貳字第0九三000二三一五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法禁止抗告人出國,該入出境管理局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境愛卿字第0九三一0六一五七八0號禁止出國處分書通知抗告人依法禁止出國等情,有該禁止出國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五頁),抗告人對於該行政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為上開處分表示不服者,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於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該局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業據其述明,亦有訴願書存卷可按(同卷第六頁至第八頁),雖其以法務部調查局係檢察官之偵查輔助機關,對其所為之強制處分,自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云云,惟因該項禁止出國之處分,既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依上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向普通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要無疑義。原裁定法院因將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予以駁回,自屬正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