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勝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五一、二五二號、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在都市計劃範圍內土地之使用,不遵當地地方政府之命令停止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辯稱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有些是前人留下,有些是再整修而已,至拆除部分,只是原先沒有全部拆除,後來才又拆一次,非重建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 紀興旺 。而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辯稱:第八九一、八九二、八九三地號土地上均無廢土不正確,因被告八十八年搭建老農農莊時為鞏固地基、擴大平面面積,在第八九四號與第八九一地號土地交接處填入大量石塊,因此第八九一地號土地上至今仍有廢棄土石、第八九三地號土地原比第八九二地號土地低窪也因廢土及水泥鋪道而填高。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堆放廢土,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時效,然七十八年至八十年之廢土並非目前之高度,係因後續之棄土所致。且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被告搭建老農農莊,追加廢棄土在第八九三、八九四、八九五地號土地上堆積土石、鋪水泥道、搭蓋違建、在第八九八地號堆積巨石、設置停車場、搭廣告架、在第八九六地號土地上堆廢土石(此有空照圖可證)。九十年十一月又將第八九
八、八九六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堆入第八九0地號土地上(此有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補充狀所附照片七幀及淡水鎮竹圍派出所五位警員可證,並可請該警員作證),又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認第八九0地號土地係被告之父 陳萬福 向地主 陳文松 承租(此有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租約一份可稽),第八頁第八行認被告搭建老農農莊之使用面積佔第八九0地號土地二六點三二平方公尺,然第八九0地號土地總面積達一四三0點九八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含國有財產局共有二十二位地主,陳文松僅持有六十分之一,被告甲○○無權佔有全部,且佔用行為非種植農作物、搭違建,而是將原來的芋頭園當成棄土場,破壞水土的違法行為(此有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補充狀所附照片及空照圖為證),因認原審之認定尚屬未洽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起訴所指及被告所辯各節,業經原判決指駁甚詳,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尚無可取,其請求傳訊已經在偵審中結證陳述明確之證人紀興旺就相同事實為訊問,核無必要。檢察官上訴所指質疑被告抗辯部分,經認與原判決所認並無不同,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至被告有無於九十年十一月又將第八九八、八九六地號之土石堆入第八九0地號土地上,因檢察官起訴被告在第八九0等地號土地堆置廢土、雜物之時間,為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且經原判決認被告縱有檢察官所指事實,亦屬是否超過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不能證明犯罪,從而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再將土石堆入第八九0地號上乙節,非但時間相隔甚遠,且所為在法律上之評價與原審所認並無不同,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施志忠 ,檢察官請求訊問員警,顯無必要,併此敍明。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