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三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擎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產業道路旁之私有停車場,回家與友人餐敘,嗣後至車上拿取香菸,甫坐在駕駛座,從置物箱拿香菸之際,即有警察前來,要伊接受酒測。因伊並未駕車,並無義務接受酒測,故拒絕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此有友人 鄭再添 可以為證。況警員不顧時地及對象任意施行臨檢,且當場查扣受處分人之行、駕照,亦非為法之所許云云。
四、經查:
(一)右揭受處分人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 李忠任 、 鄭芸旻 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警員李忠任證稱:「板橋市○○路○段違規地點附近常常會有贓車出現,該地點屬於產業道路,當天凌晨二、三點,我們騎乘巡邏機車沿著產業道路執勤,我發現受處分人開車從雙十路二段往雙十路三段方向行駛,從長江路方向往停車場方向開,把車子停下來準備要將車子停在私人停車場,因為時間很晚了,我們認為開車經過該處很有可疑,於是在受處分人下車將停車場鐵鍊拉開準備要把車子停進去時,就上前盤查,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且說話咬字不清,請他接受酒測,他拒絕接受酒測,......他說他沒有酒後駕車,隨便我們,於是就離開了,我們攔下他時,他車子的大燈有開,引擎有發動」、「我們從產業道路過來時確實看到他開車,我從看到他開車到攔他下車的地點距離約十五公尺,當時時間很晚,該地點也沒有看到其他車輛,他的車速約二十公里左右」。警員鄭芸旻亦證稱:「當天是我與李忠任一起執行肅竊勤務,巡邏肅竊經過雙十路三段時,因為當地是屬於產業道路,所以常常會有找到一些失竊的贓車,我們是在凌晨兩點多到達違規地點,李忠任說前面好像有人在開車,我們以為是竊嫌,所以我、李忠任就騎乘機車前往盤查,我發現受處分人所開的車子車頭燈有亮,引擎有發動,當時他人在車內,我們請他下車時就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請他提示證件時,異議人有將證件拿出來」、「我們請他將證件拿出來時,他的態度不是很好,並且與李忠任大小聲,我們請他接受酒測,他拒絕測試,他說要開就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來他就自行離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證人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載明棄件離去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取締員警為現場目睹之人,且為公務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誣陷受處分人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
(二)證人即受處分人友人鄭再添於原審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點多,我們兩個人都有喝酒,我自行搭計程車回家,我要回去時,受處分人跟我一起出去,他說他車上有菸所以要去車上拿菸,受處分人被舉發當時我並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僅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曾表示要去車上拿菸,至受處分人是否僅至車上取煙,或另有駕車之行為,鄭再添並不知情。況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自承:鄭再添是在凌晨一、二點時離開我的住處,我送他到樓下,後來我就直接到車上拿兩包香菸。而本件交通違規之執勤警員服勤時段為凌晨二點至四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現場查獲執勤之員警鄭芸旻及李忠任均證稱:凌晨兩點多,或凌晨二、三點到達違規地點,已如前述。本件舉發地點距離受處分人住宅約四百公尺,步行時間不超過十分鐘,受處分人送友人鄭再添於凌晨一點許離去,而其違規遭舉發在凌晨二時許至三時,相隔已有一、二小時,被告鄭再添所述之前情形,且未在場目睹,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員警於深夜巡邏經常發生竊案或贓車棄置之地段,發現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可疑,故而上前盤查臨檢,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本件舉發並無失當。另證人即警員李忠任證稱:受處分人拿出證件,我就依照證件來開單,受處分人說隨便我們,反正他沒有酒後駕車,就步行離開,......受處分人的駕照、行照當時由我們代為保管,因為他當時已經離開了無法返還,並不是我們執行公權力把它強扣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受處分人既知執勤警員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逕行離去,並稱隨便你們云云,有表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意思,況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棄件離去字樣,與拒簽拒收具相同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其已收受,而發生收受之效力,又受處分人翌日即至警局取回證照,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員警強行扣留其證照,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並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拒絕之違規事實。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否認有酒後駕車外,另聲請傳訊證人 詹清政 ,證明該停車地點出入之鐵鍊,一向棄置地面,員警指其拉開鐵鍊為不實云云。惟詹清政並非當時在場之人,該鐵鍊平日是否棄置地面與當時鐵鍊之狀況並不一定相同,該證人自無傳查之必要。受處分人抗告,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