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 蕭志輝 被告 黃氏 清鸞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0年5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