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聲請人 何建興 相對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同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經查,聲請人向本院遞送聲請狀日期為民國100年3月22日,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均尚未屆至,又本院於100年4月25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是否屆期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聲請人迄今仍未就該部分為補正釋明,且揆諸上開說明,本票執票人不獲付款時,亦無從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本票請求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48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0年1月29日│15,000元│100年2月15日│CH539176│准許│├──┼──────┼────┼───────┼────┼──┤│002│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0年3月15日│CH539177│准許│├──┼──────┼────┼───────┼────┼──┤│003│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0年4月15日│CH539178│駁回│├──┼──────┼────┼───────┼────┼──┤│004│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0年5月15日│CH539179│駁回│├──┼──────┼────┼───────┼────┼──┤│005│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0年6月15日│CH539180│駁回│├──┼──────┼────┼───────┼────┼──┤│006│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0年7月15日│CH539181│駁回│├──┼──────┼────┼───────┼────┼──┤│007│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0年8月15日│CH539182│駁回│├──┼──────┼────┼───────┼────┼──┤│008│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0年9月15日│CH539183│駁回│├──┼──────┼────┼───────┼────┼──┤│009│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0年10月15日│CH539184│駁回│├──┼──────┼────┼───────┼────┼──┤│010│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0年11月15日│CH539185│駁回│├──┼──────┼────┼───────┼────┼──┤│011│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0年12月15日│CH539186│駁回│├──┼──────┼────┼───────┼────┼──┤│012│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1年1月15日│CH539187│駁回│├──┼──────┼────┼───────┼────┼──┤│013│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1年2月15日│CH539188│駁回│├──┼──────┼────┼───────┼────┼──┤│014│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1年3月15日│CH539189│駁回│├──┼──────┼────┼───────┼────┼──┤│015│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1年4月15日│CH539190│駁回│├──┼──────┼────┼───────┼────┼──┤│016│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1年7月15日│CH539193│駁回│├──┼──────┼────┼───────┼────┼──┤│017│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1年6月15日│CH539192│駁回│├──┼──────┼────┼───────┼────┼──┤│018│100年1月28日│15,000元│100年5月15日│CH539191│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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