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蕭乃菱 相對人 劉玉真
余奕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三九七九號、九十九年存字第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壹佰玖拾貳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254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第281號及89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案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979號、98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在案,茲因鈞院前揭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故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民事判決各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而各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32萬6393元、192萬6038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973號、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各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07號廢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判決2份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廢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原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是原第一審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就前述相對人敗訴部分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自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