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皓旭 原名 蔡鴻彬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蔡皓旭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7月27日確定,於99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100年3月16日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年2月21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 許登財 經營之慕晨卡拉OK店內,與斯時方在店內結識之 郭月梅 一同飲酒唱歌,待郭月梅於同日20時許欲結帳離店時,因發覺身上未帶現金,郭月梅遂要求許登財駕車搭載其與蔡皓旭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龍岡圓環郵局領錢,以供其支付前揭消費款項所用,嗣許登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月梅及蔡皓旭共赴前址龍岡圓環郵局,且許登財係獨留車內等候,由蔡皓旭陪同郭月梅至郵局自動提款機領款,而郭月梅在欲提款之際,即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交付與蔡皓旭,並將該張金融卡提款密碼告知蔡皓旭,藉以委請蔡皓旭代其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5,000元支付許登財前開飲酒費用,蔡皓旭即依其所託而代為提領現金5,000元;惟蔡皓旭因見郭月梅已呈酒醉狀態而認有機可趁,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郭月梅交其所持有之前開金融卡1張侵占入己,並返回許登財所駕車內而將5,000元交與許登財後,復向許登財佯稱郭月梅欲自行返家,旋即搭乘許登財所駕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而返回慕晨卡拉OK店;又蔡皓旭於返回慕晨卡拉OK店內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再度隻身前往前址龍岡圓環郵局,並持其前所侵占之郭月梅前開帳號金融卡而以未經郭月梅同意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郭月梅前開郵局帳號帳戶內之37,000元以供己花用;嗣因郭月梅於翌日(22日)察覺屬其所有之前開金融卡遺失且其上開郵局帳號帳戶遭人盜領37,000元後報警處理,而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月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月梅、證人許登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告訴人上開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8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該函所附龍岡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年4月24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告訴人上揭帳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支付自身所需,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趁告訴人酒醉復並委其代為領款從而知悉告訴人金融卡密碼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逕予侵占入己, 嗣復 再持該金融卡而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終至原審審理始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惟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3年11月26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非巨大,且到案後,態度良好,勇於認錯,坦承供出一切,如今早已悔不當初,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之刑度,實嫌過重,請依刑法(按被告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於欠缺直接證據下,認定告訴人證詞為真,並以此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月梅、證人許登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告訴人上開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02年8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該函所附龍岡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年4月24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告訴人上揭帳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郭月梅之證詞外,仍有被告之自白、證人許登財證述及其他物證以資佐證,原審以此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要屬適法,被告辯稱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要不足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支付自身所需,竟趁告訴人酒醉且知悉告訴人金融卡密碼之機會,而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逕予侵占入己,復再持該金融卡而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觀此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核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