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訴人 陳文鑫 訴訟代理人 梁愛翎 被上訴人 羅金炎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於二審追加與前開請求權相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其於二審追加之新訴,核與舊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4/100000,及其上274建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訴外人 呂學松 於102年4月19日委由他人向伊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雙方遂於翌日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洽談買賣事宜,伊並針對系爭買賣會否遭課徵奢侈稅一事詢問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以不會被課徵奢侈稅後,伊始安心與呂學松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依約於102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松。詎伊事後得知本件交易應課徵奢侈稅,乃於同年6月6日自行補繳奢侈稅及逾期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000,638元。被上訴人為專業地政士,受伊委任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並提供稅務諮詢服務,竟就奢侈稅問題告知其錯誤訊息,致伊發生非預期之額外奢侈稅支出,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638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向買賣雙方收取代撰系爭買賣契約書費用各1,500元,並未受委任提供關於稅賦之法律諮詢。伊既已代撰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辦理完竣,受任事務業已完成,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又伊並無提供奢侈稅資訊供上訴人參考之義務,上訴人亦不曾向伊詢問有關奢侈稅之事,且上訴人依法繳納奢侈稅,為伊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自非伊之行為所致。況奢侈稅之諮詢及代理申辦繳納,非地政士業務,此觀地政士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自明,故伊亦無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1頁房屋異動索引)。
㈡上訴人與呂學松於102年4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呂學松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4-5頁),嗣於同年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2頁房屋異動索引)。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主動申報奢侈稅(
見原審卷第6-7頁),經核定稅額為100萬元,並因逾期申報加計利息638元(見原審卷第8頁)。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供稅務諮詢,因被上訴人就奢侈稅問題提供錯誤訊息,致其受有損害,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受任辦理之事務內容如上訴人所述,另辯稱其處理受任事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與呂學松相約至其開
設之地政士事務所洽談締約事宜,雙方就買賣條件達成合意後,其乃受任為渠等撰寫系爭買賣契約書,供雙方簽名用印,買賣雙方並共同支付委任報酬3,000元予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亦明文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手續費計3,000元整,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於本契約簽定完竣之同時一次付清。本合約各項條件確係當事人自己之意思表示,而經當事人承認無訛,嗣後如有糾紛或與實際情形不符一切與代書人無關」(見原審卷第5頁),堪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1,500元,即為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委任被上訴人依其等議定之買賣條件,撰寫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報酬。上訴人嗣雖改稱其所支付之1,500元委任報酬,委任事項包含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及寫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然此非但與前開契約之約定顯然不符,亦與上訴人前所陳稱:依其與買方之協議,過戶之代書費是由買方支付等語相悖(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自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與呂學松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後,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須完納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及完稅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係由被上訴人受任辦理,委任報酬由呂學松支付乙節,亦為兩造所是認。兩造雖對於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完稅、過戶手續者,為呂學松個人或買賣雙方,說法歧異。然一般房地交易,買賣雙方在過戶前應完納之稅捐有應由買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應由賣方負擔之契稅(參見土地稅法第28條、契稅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地政士受任辦理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辦理事項通常包含過戶前之完稅手續,而地政士既係受任辦理不同納稅義務人之完稅,及應由買賣雙方會同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應以受買賣雙方共同委任為常態,至該委任報酬實際由何人給付予受任之地政士,則由買賣雙方自由約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完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乃由其與呂學松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而為,應可信實,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受呂學松個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云云,核與一般交易慣例相違,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難認屬實。
㈢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撰寫,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完
稅、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分別成立委任契約,前已詳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處理之事務,另包含提供稅務(含土地增值稅、契約、奢侈稅)諮詢乙節,乃以其與呂學松洽談買賣條件之過程中,曾就該等稅務問題詢問被上訴人,為其論據。惟以:
⒈上訴人所指之奢侈稅,實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對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所課徵之稅賦,此項稅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且應由原所有權人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參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本稅捐繳納與否,對原所有權人所銷售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無影響,此由上訴人係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松後,方自行向稽徵機關補繳此項稅捐,即可得證,合先說明。
⒉而曾參與系爭買賣條件洽談過程之呂學松、被上訴人之妻
蘇品 、 林俐俐 一致證稱:上訴人本來說要實拿1,000萬元買賣價金,買賣雙方後來針對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由何人負擔等問題進行協商,被上訴人還有用電腦算土地增值稅給上訴人看,最後議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呂學松負擔契稅及過戶費用,當場並未談到奢侈稅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2-44頁、第74-75頁)。以上開證人所言,可知被上訴人當日實際提供之稅務諮詢內容,僅有土地增值稅而不含奢侈稅,且該稅務諮詢係在買賣雙方針對價金之磋商過程中所為,斯時上訴人與呂學松尚未議定買賣條件,買賣契約仍未成立,且是否會成立仍未可知,上訴人與呂學松自不可能就成立買賣契約後之撰寫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後續之完稅、過戶問題,預先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該等委任契約之內容包含稅務諮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之事務包含奢侈稅之稅務諮詢云云,應非事實,應以被上訴人所辯:其未受任處理稅務諮詢事項為可採。
⒊上訴人之妻梁愛翎雖於原審證稱:簽約時上訴人有詢問全
部有什麼稅金要繳,上訴人也有詢問有無奢侈稅,被上訴人說沒有,如果其和上訴人知道要繳奢侈稅,不會同意以1,000萬元成交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然梁愛翎此部分證詞與其他證人所言迥異,已非可輕信。且依梁愛翎之說法,上訴人係在與呂學松議定價金前,即得知本件交易無須繳交奢侈稅之錯誤訊息,斯時上訴人尚未與呂學松成立買賣契約,應無可能預先與被上訴人就稅務諮詢事項成立委任契約。
⒋況依一般委任專業人士處理事務之交易慣例,委任人在決
定委任前,輒會與受任人先為初步洽談,以評估受任人之資歷及專業能力能否勝任委任事務,而在洽談過程中,受任人依其專業知能提供相關訊息予委任人之情,所在多有,惟與談之雙方事後仍有可能因報酬數額、工作時程等事項無法達成合意,而未締結委任契約,要難以受任人在與談過程中曾接受提問並為回覆,即認與談雙方已成立委任契約甚明。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稱其在102年4月20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既非舊識,上訴人斷無可能在當日與被上訴人見面前或見面後,旋即與被上訴人就奢侈稅之稅務諮詢成立委任契約,即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呂學松洽談買賣契約之過程中,曾就奢侈稅問題接受上訴人提問並為回覆,揆諸前開說明,仍難據此認為兩造已成立以稅務諮詢為內容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徒以其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奢侈稅之問題,並獲被上訴人回覆,即謂被上訴人已受其委任處理稅務諮詢事務,誠無足取。
㈣綜上,兩造並未就奢侈稅之稅務諮詢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則
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否繳納奢侈稅一事提供錯誤訊息,均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要非有據。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奢侈稅問題提供錯誤訊息,致其支出預期外之奢侈稅金及逾期利息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在其與呂學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確曾接受其關於系爭交易是否會遭課徵奢侈稅之提問,並提供錯誤之訊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於法未合。再者,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亦非有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給付,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