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正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正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8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興隆路、自強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光號誌為紅燈,竟貿然闖越,適 戴彤誼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西往東方向至同路口轉至兩段○○○區○○○○○路南往北方向,並依綠燈指示起駛,遭林正義騎乘之機車擦撞車身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部挫傷、左手拇指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林正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戴彤誼撤回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正義見狀,未待警方到場,亦未察看、救護戴彤誼傷勢,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戴彤誼之夫在場目擊,提供手機拍照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正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時、地騎乘JH
5-877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戴彤誼騎乘之996-MG
U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被害人戴彤誼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左手拇指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然被告未待被害人戴彤誼送醫救護,即自行離開現場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肇事,因天色昏暗,伊不知已經肇事有人受傷,伊亦倒地,係車禍後有一不明人士詢問伊有無傷勢、告稱伊可先行,方會於救護車來時,即先行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戴彤誼騎乘機車發生撞擊
,而被告未待被害人送醫救護、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即自行離去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彤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43至45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張素琴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JH5-877、996-MGU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附卷可憑;又被害人戴彤誼於事發同日即
102年11月29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髖部挫傷、左手拇指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乙節,除為被害人戴彤誼證述明確外,並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察看被害人傷勢、幫助就醫,即逕自騎駛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受傷,不知現場情形,即有一不明人士
稱伊可離,伊始離去云云。惟被告已自承:不知該名人士為何人等語,迄今亦未能提出該「不明人士」之名籍資料,亦無任何可供傳喚之住址,致無法傳喚、調查,是被告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離開之際,尚遺留隨身攜帶之NO
KIA手機、現時穿著之拖鞋、騎乘機車必要之安全帽等物於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7頁),是被告離開現場未及整理隨身物品、甚至繼續騎乘機車之所需,而可認被告離開現場之倉促,可推知被告顯已明知自己實不能隨意離去,而有救護傷者之義務。退萬步言,車禍肇事者於現場,其救護傷者之義務,豈是「他人告知可為離去」即可解免,而無庸為任何察看、確認?況被告於本院亦已自承:伊於車禍時亦倒地,因告知他人伊有通緝、喝酒,亦不清楚是否對方有無同意伊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於車禍後回復意識,已知現場撞擊之力道匪淺,自車已經撞擊倒地,當可認知被害人機車可能倒地、被害人因此受傷,豈有不需任何確認必要?況被告已無法確知「對方有無同意伊離去」,豈可自行離去?是被告辯稱:已有人叫伊離開云云,委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竹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併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立法者將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之刑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係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此業經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伊當時係告知他人伊被通緝或喝酒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且於本件前於102年間,即已因酒駕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6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甫於103年1月2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對於使用動力交通工具時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更難認被告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所訂立之條文,故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嚴重與否,至多僅涉及車禍案件過失傷害行為人刑度之參考依據,應非影響肇事逃逸行為人刑度之考量;又行為人肇事逃逸後,現場是否他人協助被害人送醫,此非行為人所能預期,應與行為人刑度考量無關,此顯與立法者前開督促及賦予行為人救助義務之立法意旨相悖離,則被告所犯部分,倘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已未必可完全免於輕縱或畸輕之質疑或指摘,客觀上何足引起一般同情?又何來猶嫌過重之理?況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罪,顯難認其對於本件犯行已幡然悔悟,原判決於刑之裁量竟說明「被告坦承犯行」(見原審判決第3頁最後一行),已於事實不合。再被告於犯罪時家境小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6頁),且已自承:本件肇事機車業已自行修復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可認被告飽無虞,亦可期其守法自重,明知其有救護傷者之義務,竟仍進而逃離現場,故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其餘刑法第57條之事項,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原判決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然違背通常經驗法則,且不無濫用刑法第59條之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刑法第59條適用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且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戴彤誼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5,300元,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並兼衡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偵查卷第6頁人別欄註記),且日薪2,000元月薪約2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且每星期需背負不良於行之母親至醫院輸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