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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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周奉立 被上訴人 楊毓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請求伊與原審原告 董臺玉 及訴外人仁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咊公司)、 鄧志堅 、 鄧高琇珍 連帶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792萬93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84年度執字第17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執行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雖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利息、違約金債權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亦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茲因節省訴訟費用之考量,爰先就100萬元之額度內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100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超過自83年9月18日起至93年3月5日止之利息債權,在100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98年3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全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包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臺玉及訴外人仁咊公司、鄧志堅、鄧高琇珍)為強制執行,惟因當時僅查得訴外人鄧高琇珍之不動產可供執行,而被上訴人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僅列為執行債務人並聲明就執行不足額換發債權憑證,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非待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臺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下稱義方國小)之薪資債權時,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超過「自83年9月18日起至93年3月5日止之利息債權,在100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原告董臺玉及訴外人仁咊公司、鄧志堅、鄧高琇珍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1792萬93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前於84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先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87年度執字第4157號、98年度司執字第9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並有外放之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1752號、87年度執字第4157號、98年度司執字第988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8817號民事執行影印卷宗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分別為15年、5年、15年。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係於84年2月3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上訴人旋即於84年4月19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175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鄧高琇珍所有之不動產,因拍賣無實益,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於89年2月22日在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41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之存款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又該執行事件先後於89年3月7日、同年5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第三人陽信銀行收取債權金額14萬5920元,就不足額部分於90年3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有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收取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27、62至6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1752號、87年度執字第415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該執行程序終結時(即90年3月13日)重行起算。
(三)又按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嗣雖於98年3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88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鄧高琇珍所有之不動產,而於聲請狀內將被上訴人併列為執行債務人,惟該聲請狀僅記載:「執行標的:債務人鄧高琇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狀請鈞院賜准辦理如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如有不足受償,請准予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此外並未記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旨(見原審卷第65頁),自難遽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強制執行行為,至上開執行事件換發之債權憑證列載全部債務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姓名及給付內容,僅係依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關於債權憑證記載之標準而為記載(參照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56頁,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尚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對象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既未於上開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訴外人鄧高琇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對訴外人鄧高琇珍聲請強制執行,對被上訴人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後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11日始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義方國小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本金為1464萬639元及自8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此計算每年利息為137萬6220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原法院102年10月17日、11月13日士院景102司執速字第58817號執行命令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距前述應重行起算之90年3月13日,期間相距12年餘,就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然就上訴人自83年9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1日(即102年10月11日起回溯5年以前)止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自93年3月6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93年3月6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83年9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債權,在100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83年9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債權,在100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