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 曾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 柯雅馨 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12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是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在交往期間,因被告曾經濟援助原告公司之業務,加上原告曾允諾幫被告購車,因此被告家人希望原告讓被告在金錢上有些保障,原告因此開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11張,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82,665元。嗣於民國92年間兩造分手,被告曾在94年間向原告多次表示想協商上開本票債務,惟因兩造沒有共識,因此均無任何協商結果。94年至98年中旬間原告均在大陸工作,原告在98年中旬回國後沒多久,訴外人 項國鋒 於98年8月13日前幾天夥同2位朋友到原告之住處,並出示名片及原告開給被告之11張本票,表示代理被告處理上開債務,當日原告表示願意每月清償6,000元,項國鋒則表示過低,需再詢問被告之意見才能決定,因此當天並未達成還款協議。嗣後項國鋒向原告表示每月需還款8,000元,原告同意之,因此項國鋒通知原告於98年8月13日到項國鋒之事務所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並當場給付8,000元(該8,000元是給付第一期即98年9月份之款項)。項國鋒當場並表示,在原告累積返還款項達本票上之金額後,會陸續返還本票正本給原告。
(二)嗣後因為原告曾分別收到臺中地方法院所寄發之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還曾親自前往項國鋒之事務所詢問為何還會收到法院文書,項國鋒僅表示那是依規定會進行的程序,沒關係等語,並叫原告只要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即可。因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送達代收住址均是項國鋒所任職事務所之住址,加上項國鋒確實會在原告給付款項達本票上所載金額額度時,將本票正本返還給原告,因此原告不疑有他,繼續履行上揭協議書內容。自98年8月13日至100年1月18日,原告陸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總計還款22萬元。至100年2月中旬,因為項國鋒向原告表示,剩下的欠款可以一次給付20萬元的方式結案,因此原告就向親友湊到20萬元給付項國鋒,項國鋒也返還最後一張本票(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票面金額456,036元)給原告。至此,原告將所積欠被告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
(三)原告可以提前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均係因母親幫助,因此在取回所有本票後,原告是偕同妻子,當著母親的面,將所有本票銷毀,讓原告母親能夠安心。詎料原告在清償上揭本票債務後,竟然自100年4月起即陸續接到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寄發之查封登記、執行命令等。原告雖曾聲明異議,但因執行法院表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必須另外以訴訟解決,因此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另被告於執行法院開庭詢問時,曾以陳述意見狀表示,被告確實曾委任項國鋒處理本票裁定之聲請等程序,並將本票正本交付給項國鋒,惟項國鋒迄今均未返還本票正本給被告,被告並沒有授權項國鋒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事項等語。
(四)被告於陳述意見狀中自承有將本票正本交付項國鋒,並有委託項國鋒辦理本票裁定之程序。則當項國鋒持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所有本票,表示是代表被告來協商債務,及項國鋒在原告陸續清償本票債務後,均返還所有本票正本予原告,則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2130號、70年台上第3515號、42年台上第288號判例意旨所示,項國鋒有準占有人之外觀,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被告援引最高法院關於「持他人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尚難令本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之見解以為抗辯固非無見,惟查:
1.最高法院在判例中係明確指出「因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任何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亦即,最高法院上述法律前提事實是「因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因此才演繹出「不讓本人因交付印章而負授權人責任」。然而,我國人民將表彰債權權利之本票正本而非影本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並非常態,因此是否可類推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已非無疑。
2.況且,被告並不否認親手將本票正本交付項國鋒,則被告因自己的疏失,在長達數年期間內均未向項國鋒索回本票正本,如此所導致之法律上風險,本即應由被告承擔。
3.原告除看到本票正本外,也確實收到由項國鋒所代理被告辦理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裁定,而被告對於有委託項國鋒辦理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或交付本票正本等情均不否認,況當時原告聯繫被告協商債務,被告不想跟原告談,則請原告直接找項國鋒之律師事務所處理即可。因此,從上開情節以觀,任何第三人均會信任持有本票正本且幫被告辦理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項國鋒有受被告委託處理兩造間之債務糾紛。
4.另從原告開始清償系爭債務時起,有長達近2年的時間(自98年8月至100年2月),原告都沒有接獲來自被告催告、求償等訊息,因此當然有原告可以信賴「項國鋒係有受被告授權處理兩造間之債務糾紛」之表見外觀。且有證人 謝成 之證詞可證被告確實有授權項國鋒處理兩造債務協商事宜。
(六)即令項國鋒無權代理,則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經查:
1.被告於98年間將本票11張全數交給項國鋒,並委託辦理「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均是委託行使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此觀支付命令之內容係督促原告清償被告借款債務至明;另項國鋒持本票正本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甚至於清償後陸續返還本票正本之行為,亦是行使本票所表彰債權之相關權利,上開權利之行使外觀上,足使原告相信項國鋒為有代理處理本票所表徵債權之事實,被告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明。上開情形與被告所舉實務上交付印章、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票據背面蓋有工地專用章、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2.次查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僅需於法院收狀時,提供正本給法院收狀人員核對無誤後,即可取回本票之正本;而另以借貸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僅需檢附本票之影本當證物,無需提供正本,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參以本票屬有價證券以佔有為行使權利之表徵,被告長期未將本票正本自項國鋒處取回,已違常態,即令被告不知取回,該風險亦應由被告承擔。反觀被告任憑項國鋒將本票於原告清償債務後將票據返還給原告,由原告自行銷毀,此乃常態,在外觀上足使原告相信項國鋒為有代理處理本票所表徵債權之事實,而陸續將清償之款項交付給項國鋒,被告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3.被告另具狀指稱項國鋒另案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與本件原告情形類似云云。
惟查,上開詐欺案件被害人與項國鋒有委任之關係,而本件之情形,原告與項國鋒並無委任之關係,因此兩者並不相同。
4.又原告並無法分辨被告之筆跡,且項國鋒當時是拿被告已簽好名字之協議書通知原告到事務所簽名,因項國鋒佔有本票,因此原告不疑有它;且嗣後收到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原告更前往項國鋒之事務所求證,項國鋒表示此乃例行公事;而當原告陸續清償債務後亦確實取回本票正本,因此原告對於項國鋒之行為均不疑有它。又原告對於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均未提出抗告或異議,此僅代表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並不爭執,被告指稱原告遭項國鋒詐騙之風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非公允。
(七)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三字第2812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授權項國鋒與原告協商系爭11張本票所表彰之債務:
1.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項國鋒處理兩造債務協商事宜,謂有證人謝成之證詞可證云云。惟查謝成為原告之妻,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處,且僅是單方聽信原告之告知,而非親見親聞,核屬傳聞,仍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
2.被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貸)為由,向本院另聲請並取得98年度司促字第3629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得逕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無需再使用系爭本票正本,亦無本票債權短期時效之問題,核無原告所指之法律風險。被告未曾有原告所指自認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時,僅須檢附本票影本當證物,無須提供正本之情事,原告顯然誤解被告答辯之內容,特此澄清。且被告於此之前,從未向法院聲請過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因而聽信項國鋒之言,認為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付予項國鋒俾供法院審理時查驗真偽,確實有其必要,進而以為系爭本票正本都已經交給法院,自為正常合理之推論,核無原告所指有違常態,應由被告承擔風險之情事。反觀原告既認已與被告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被告否認),自應對法院所送達之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提出異議,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曾提出異議,致確定而生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復未查明所主張協議及清償之對象是否確實為被告,致有錯誤而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如此法律上之風險,才是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3.被告委託項國鋒所屬之詮典公司辦理支付命令之聲請,而交付本票正本給項國鋒,僅係交付「表彰債權之證明文件」,而無原告所謂「委託行使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之情事。此與被告提出相關實務判決,說明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務者,不單僅包括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使用,尚因辦理事項個別之需要,可能交付表彰權利之證明文件(如房地所有權狀),如因此遭他人違法冒用於非受委任之事項上,相對人仍無由徒以該等文件、證明,遽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形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告稱不能相提並論云云,實有誤解。
(二)原告確實係因誤信項國鋒謊稱有代理被告協商債務及受償之說詞,致所主張之清償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1.項國鋒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詐欺之單一犯意,佯稱可代他人處理與債權銀行間之整合性債務協商,卻藉機詐取財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間以98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查項國鋒此等詐騙手法,顯與原告所遭遇之情形類似,均是誤信項國鋒已經為其與債權人達成協商而陸續為錯誤之清償或支付費用行為,不同之處在於前案被害人尚知要求項國鋒提供與銀行協商完成之文件,且之後收到銀行催繳、強制扣薪通知時,亦知與銀行確認而發覺遭項國鋒詐欺。
2.原告既自認與項國鋒並無委任之關係,所提分期還款協議書中,亦未見約定原告清償之金錢由項國鋒代被告受領,且無任何被告委託項國鋒代為受領之證明文件,惟原告竟仍將所主張清償之金錢交付予項國鋒,其過失情節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所載項國鋒另案詐欺之事實,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均無從使渠等交付予項國鋒之金錢發生對債權人清償之效力。且原告明知其上之「柯雅馨」非被告所簽,外觀上似係項國鋒所為,復未見項國鋒表明代理之意,誠屬可疑,卻仍無警覺,反而信以為真,致遭項國鋒詐騙金錢,甚至事後收到法院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時,亦未依法提出異議主張自身權利,致失發現遭項國鋒詐欺之機會,此結果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無從歸責被告。
3.原告另主張當時其聯繫被告協商債務,被告不想跟原告談,請原告直接找項國鋒之律師事務所處理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從未收到原告任何協商債務之表示,原告上開所言顯非事實,被告否認。事實上,被告曾於95年9月起,就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多次向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原告均避不見面,被告本已心灰意冷。直至98年8月前某日,因項國鋒前來公司處理其他案件,遂將上情告知,項國鋒表示其所屬之詮典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詮典公司)可以協助被告製作本票裁定,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其後告知部分本票已經罹於時效,建議改聲請支付命令,時效較長,被告因而同意,根本不知項國鋒除將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正本交付被告外,竟未得被告授權,擅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除未交給被告外,復擅自與原告協商系爭本票債務。而被告收到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因無本票債權短期時效之顧慮,故未積極處理,直至今年初公司另有案件與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接觸,被告請教該支付命令後續該如何處理後,始委託該所協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過程核無原告質疑之處。
4.況查,何時及如何行使債權本屬債權人即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不透過正常管道履行還款義務,致誤信項國鋒之詐騙手法,縱其主張清償之行為屬實(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仍不生對被告清償之效力,更無從將上開債權人之求償權利曲解為義務,指被告自98年8月至100年2月間從未催告、求償,謂其可信賴項國鋒有受被告授權處理兩造債務糾紛之表見外觀云云。
(三)本件無原告所主張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無須就此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經查,原告固不否認開立系爭如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積欠被告共計582,665元之借款債務,但主張項國鋒占有系爭本票,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謂其已對項國鋒清償完畢,即無積欠被告云云。惟從原告所述清償之經過,除顯係誤對第三人為清償,不生對被告清償之效力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反而謂其已將所收回之本票銷毀,著實令人質疑其「已對項國鋒清償」之真實性。
2.原告雖以項國鋒持系爭本票,對其表示代表被告來協商債務為由,即謂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79年台上字第2012號、78年台上字第343號、93年台上字第1954號、96年台上字第1051號、96年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闡述之見解,縱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仍尚難憑此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查項國鋒雖持有系爭本票,惟其原因,可能是偷來、搶來或其他無正當理由取得,或如被告於本院執行處詢問時所陳,係被告委託其所屬之詮典公司製作本票裁定時所交付(惟從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明細可知,除編號11之本票外,其餘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被告因而同意改以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除委託「項國鋒所屬公司」製作上開法律行為外,從未授權「項國鋒個人」以被告名義為其他如與原告協商債務等法律行為。
3.就上開項國鋒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原告於其前來表示代表被告協商債務時,本應對之詢問,並至少應要求項國鋒提出被告授權其協商債務之證明文件,或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此授權之意,如此即可得而知無上開情節之存在,惟均未見原告有何質疑作為,是本件原告誤向項國鋒清償,確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所造成,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無從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4.況從分期還款協議書上「柯雅馨」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且原告雖主張項國鋒表示其係代表被告前來協商債務,卻不在該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並表明代理之意,其行跡顯屬可疑,原告有機會當場質疑卻未提出,復未向被告查證,致一再誤向第三人項國鋒清償,除無表見代理之外觀外,更係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之事由所造成,無從對被告主張已清償完畢。
5.末查,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2130號、70年台上第3515號、42年台上288號判例,主張項國鋒是系爭本票債權之準占有人,謂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惟查,原告明知系爭本票之真正債權人為被告而非項國鋒,卻仍未對原告或項國鋒查證是否有授權協商債務之事實,核與其所提最高法院判例所謂「準占有人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之情形不同,無從相提並論,更無從據此主張已對原告清償完畢。
(四)本件得適用最高法院所揭櫫「持他人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尚難令本人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法理,原告不得僅因項國鋒持有系爭本票,即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1.經查,原告雖亦肯認被告所提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之見解,但認我國人民將表彰債權權利之本票正本而非影本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並非常態,質疑本件可否類推適用上開判決、判例云云。
2.從70年台上字第657號、78年台上字2473號、71年台上字第1355號、93年台上字2196號、95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判例所涉之事實可知,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務者,不單僅包括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使用,尚因辦理事項個別之需要,可能交付表彰權利之證明文件(如房地所有權狀),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如因此遭他人違法冒用於非受委任之事項上,相對人仍無由徒以該等文件、證明,遽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3.同理,被告係委託項國鋒所屬之詮典公司,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後改同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於上開司法程序上,法院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會命被告提出正本以供查驗,本屬合理、亦符常情。是被告應項國鋒要求,將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正本交付予其以用於上開司法程序上,俟項國鋒交付支付命令予被告後,雖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但被告以為已交付予法院,故不疑有他,根本不知項國鋒竟逾越被告之授權,擅自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催討債務,遑論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表示反對之意,核與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謂將本票正本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於本件即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命令)並非常態云云,似已誤解此類司法實務程序,仍無從以此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4.因此,原告無從以第三人項國鋒持有系爭本票,即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且原告明知項國鋒非系爭本票之真正債權人,其只要稍加查證,即可得而知被告無授權項國鋒代理其協商債務之情事,是其誤對項國鋒清償,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事由所造成,無從主張已對被告清償,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既未受償,自得以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無理由請求撤銷。
(五)被告否認原告因清償系爭債務已支付項國鋒42萬元,原告無從據此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三字第28129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1.經查,從原告所述清償之經過,除顯係誤對第三人為清償,無理由對被告主張表見代理,不生對被告清償之效力外。原告對其所主張對項國鋒清償之情節,亦未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反而其謂已將所收回之本票銷毀,著實令人質疑其「已對項國鋒清償」之真實性。從分期還款協議書記載可知,其「柯雅馨」之簽名雖非被告所簽而屬偽造,惟其中所記載原告還款之對象仍係被告,而非第三人項國鋒,是原告雖主張於簽署該協議書時,曾當場給付8,000元給項國鋒,仍無從證明已對被告為清償。
2.分期還款協議書並未記載簽署後之各期款應支付給項國鋒,或匯入項國鋒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且原告明知債權人係被告,理應質疑為何不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而要如此大費周章一再轉帳(還要額外花費被告轉給項國鋒、項國鋒轉給原告之手續費)?甚至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此帳戶為訴外人「 方雁秋 」所有,卻未見原告於項國鋒告知轉帳帳戶時,向之確認匯款對象,亦不見原告對此有所懷疑,因此誤向第三人方雁秋支付款項,自無從證明已生對被告清償之效力。
3.另分期還款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於每月30日還款,惟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日期,均非每月30日,則其所標示之各筆交易記錄,是否即作為其所主張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用?其帳戶究為何人所有?均顯屬有疑,原告所提匯款記錄無從證明已對被告清償。
4.原告雖主張其母親在99年間有核發2次俸給各42,000元,均交給原告作為清償債務用云云。惟被告從未收到上開款項,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主張仍屬無據。原告復主張至100年1月止其已清償22萬元,惟查其所提出存摺所標示之交易記錄,合計支付8,000元者,僅有12次,而非17次,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5.原告雖主張100年2月曾向親友湊到20萬元給付項國鋒以結清所有債務,原告所主張清償之金額較債務總額尚差10多萬元,被告絕不可能捨棄此等債權,亦未曾授權項國鋒最後以大幅減價方式結清兩造間之債務,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項國鋒此等調整債權之舉業經被告同意。更有甚者,原告與項國鋒所簽署之分期還款協議書所載之還款總額高達68萬元,縱原告支付給項國鋒之金額屬實(假設語氣,非表自認),項國鋒最後卻急著一次以20萬元結清,實不尋常,仍未見原告提出質疑,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不生對被告清償之效力。
6.綜上所述,原告除無從主張被告就第三人項國鋒持有系爭本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外,其所提出歷次分期清償之情節,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存在,復未證明被告因此已受清償,所為主張仍屬無據,無從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積欠被告借款債務582,665元,曾開立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11張予被告。
(二)被告曾就上開借款債務,委請詮典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詮典公司)處理本票裁定、聲請支付命令,並將上開本票正本交付予詮典公司之項國鋒。聲請支付命令後,項國鋒並未將系爭11張本票返還給被告,項國鋒有將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正本交給被告。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兩造間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於98年8月24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6296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9月18日確定。
四、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無授權項國鋒與原告協商系爭11張本票所表彰之債務?
(二)本件有無原告所主張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清償系爭債務而支付給項國鋒之金額究竟若干?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三字第28129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積欠被告借款債務582,665元,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1張予被告。被告曾就上開借款債務,委請詮典公司處理本票裁定、聲請支付命令,並將上開本票正本交付予詮典公司之項國鋒,經本院就兩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98年8月24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6296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9月18日確定。嗣經被告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129號給付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並提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詮典公司收據、訴外人項國鋒名片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法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無授權項國鋒與原告協商系爭11張本票所表彰之債務?
1.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項國鋒與原告協商系爭債務,達成每月還款8,000元之協議,並於98年8月13日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項國鋒並表示,在原告累積返還款項達本票上之金額後,會陸續返還本票正本給原告,原告履行上開協議至100年2月中旬,項國鋒向原告表示,剩下的欠款可以一次給付20萬元的方式結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分期還款協議書上關於被告簽名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業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尚難僅此推認被告有與原告協商系爭債務之本意而授權項國鋒為之。而證人項國鋒迭經本院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傳訊未到,亦無從據以推認證人項國鋒確實自被告獲有與原告協商債務處理授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曾就系爭債務,曾委請詮典公司處理本票裁定、聲請支付命令,並將上開本票正本交付予詮典公司之項國鋒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足推認被告有授權訴外人項國鋒處理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之催告返還系爭債務事宜之程序事項,而未及於原告主張上開債務協商、和解情節之實體事項。且原告所提分期還款協議書係於98年8月13日所簽訂,而被告授權項國鋒處理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事宜,則分別於98年9月1日、98年8月24日經本院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於原告主張之與項國鋒協商債務達成協議後,猶收受與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書中分期償還旨趣相違之上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容有疑義,此外,復未據原告就此被告授權債務協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授權項國鋒與原告協商系爭11張本票所表彰之債務。
(三)本件有無原告所主張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9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授權項國鋒與原告協商系爭債務,業如前述,而由原告所提分期還款協議書之形式觀之,因被告簽名並非真正,復無被告本人印文,尚難遽此推認有何表見事實存在。然被告為處理系爭債務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支付命令之事,而將上開本票正本交付項國鋒,並以詮典公司地址為聲請人送達代收址(見本院卷第9、11、12頁),上開本票正本並未交還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項國鋒取回本票正本,且於被告委託詮典公司催還系爭債務後,均由項國鋒所保管,有簽收字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查本票為表彰債權存在之重要憑證,票據復係無因證券、流通證券,項國鋒係受被告之託處理向原告催還系爭債務之人,則於項國鋒持上開被告所交付由原告簽發之本票正本與原告協商系爭債務償還事宜,該等表見事實已足使原告信以為被告已授與項國鋒代理權,處理系爭債務償還事宜。
2.然查,原告甫於98年8月13日與項國鋒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後(見本院卷第10頁),旋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98年8月24日為本票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經原告收受,該本票裁定、支付命令請求顯與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書中所揭分期償還旨趣相違,且就利息請求計算部分,亦有所出入,則被告本人究有無分期償還系爭債務或協商債務之意思、抑或以支付命令所為請求為其真意,容有未明,然原告就此與還款協議內容矛盾、相異之處,未向被告本人查證、復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任其確定,難認原告為善意且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與項國鋒間所為就系爭債務所為協商、和解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洵非有據,是以,縱認原告主張其與項國鋒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至100年2月中旬,項國鋒向原告表示,剩下的欠款可以一次給付20萬元的方式結案等情屬實,被告就上開協商、和解行為,仍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3.惟以,縱不論被告就原告與項國鋒間關於協商債務、和解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為處理系爭債務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支付命令之事,而將上開本票正本交付項國鋒,並以詮典公司地址為聲請人送達代收址,上開本票正本並未交還被告,均由項國鋒所保管,項國鋒係受被告之託處理向原告催還系爭債務之人,業如前述,則於項國鋒持上開本票正本向原告催還系爭債務時,該等表見事實仍足使原告信以為被告已授與項國鋒代理權,處理系爭債務償還事宜,而有受領清償之權,蓋以其後原告所收受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內容,對於被告(本人)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債務之本意並無二致,縱無原告與項國鋒間就系爭債務所為協商、和解之情事存在,上開表見事實已足使原告信以為被告已授與項國鋒受領清償之權,而原告係對受被告之託向原告催還系爭債務並持有本票正本之人提出清償,就上開催還過程中,難認原告明知項國鋒無受領清償之權或可得而知。是以,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本人主觀上雖無授與代理權使他人代為法律行為,然其客觀上如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院基於上述之事證,認為本件被告具有可歸責之授權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且原告與表見代理人項國鋒為清償行為時,為善意且無過失,被告就此清償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被告既有上開表見事實而足使原告信項國鋒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於項國鋒催討、受償系爭債務時是否知悉項國鋒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上開表見事實所生表見代理責任不生影響。
(四)原告主張清償系爭債務而支付給項國鋒之金額究竟若干?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三字第28129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又民法第310條第2款另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故民法第309條之「其他有受領權人」與同法第310條之「債權之準占有人」,性質不同。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與向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二者之清償對象並不相同,前者之清償對象乃第三人,僅清償者將該第三人誤為債權人而已,後者之清償對象則為債權人,僅由其代理人代為受領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即表見代理人項國鋒提出清償由代理人受領之,然其清償對象仍係債權人即被告並非項國鋒或其他第三人,是原告所為清償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決之,與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無涉。而被告對原告向項國鋒所為清償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業如前段所述,項國鋒即為民法第309條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則原告自應就其對項國鋒已為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闡述甚明。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抵觸其確定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本院於98年8月24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6296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9月1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3日與項國鋒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並當場支付8,000清償一節,有該分期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縱係屬實,然該清償事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就該部分清償事實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
3.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11、12月、99年2、3、6、7、8、9、12月、100年1月各匯款8,000元至項國鋒指定之方雁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9年1、4、5、10、11月各付現金8,000元予項國鋒,並於100年2月一次付現金200,000元予項國鋒,且與項國鋒協議以此結清其於未償債務等語,固據其提出存摺為證,被告否認清償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方雁秋到庭結證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均為伊所申辦,但都是 項國峰 在使用,一開始中國信託的帳戶是伊自己使用,後來到三、四年前項國峰說他要開公司,需要跟伊借帳戶使用,因為他說他名下沒有帳戶也沒有辦法開戶,門號部分一開始申請就是項國峰在使用,伊跟項國峰先生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大概95年左右認識的。
伊沒有請原告匯款給伊,亦未曾與兩造有任何接觸,帳戶的使用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並有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門號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第183頁),則兩造與帳戶所有人即證人方雁秋既不認識或有何接觸,衡情原告應無無端於不定期間匯款一定金額至該帳戶之必要,且項國鋒復持用上開門號手機傳送上開帳戶簡訊予原告,有簡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原告應係受表見代理人項國鋒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資清償系爭債務。經核對原告所提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其中98年10、11、12月、99年2、3、6、7月確有匯款8,000元之交易紀錄,至其餘99年8、9、12月、100年1月,則僅有原告自其存摺帳戶提領若干款項紀錄,惟查無於其提款後相當時間內匯款或轉帳至上開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是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10、11、12月、99年2、3、6、7月各匯款8,000元共計56,000元至項國鋒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資清償系爭債務,應堪採信,其餘匯款部分,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於99年1、4、5、10、11月各付現金8,000元予項國鋒,並於100年2月一次付現金200,000元予項國鋒,且與項國鋒協議以此結清其於未償債務等情,固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配偶謝成到庭證述上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惟查證人項國鋒迭經本院多次傳訊未到,無從查對原告上開主張與其配偶附和原告主張所證上情是否屬實,而證人謝成係原告配偶,同居生活利害與共,就系爭債務是否仍得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之結果,非無利害關係,所為陳述難期無偏頗之虞,且證人 謝成證 稱:「(問:妳先生有跟項國峰簽了一張協議書(請庭上提示起訴狀原證二),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先生要去簽,『但我沒有去』,他回來有拿給我看。(問:妳先生有按照協議書每個月清償八千元嗎?你是否知道?)有,我知道,匯款跟給現金都有。(問:他現金都是在什麼地方交給誰?)『聽我先生說』都是在西屯區(如新光三越、東海大學、澄清醫院等)附近拿給項先生。
...(問:『妳先生有說』到最後是以二十萬元與項先生達成和解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今年二月中的時候,項先生根我先生說還有最後一張四十幾萬元的本票,但還沒還的錢沒這麼多,就算二十萬元清一清就好。」等語,則其所為上開證述多係聽聞原告所述,並未親身見聞其事,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此外,復未據原告就交付現金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就原告與項國鋒間就系爭債務所為協商、和解行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於99年1、4、5、10、11月各付現金8,000元予項國鋒,並於100年2月一次付現金200,000元予項國鋒,且與項國鋒協議以此結清其於未償債務,系爭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云云,洵非有據。綜上,原告主張為清償系爭債務而支付給項國鋒之金額為56,000元,被告就此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揆諸前1.段說明,原告所為該部分給付堪認已生清償效力,逾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清償事實,尚無可採。
4.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金額為582,6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100年度執字第2812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2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借款債權金額為582,665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業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執字第28129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主張已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56,000元,經本院認定有據,是原告僅尚欠被告借款餘額為526,665元,依前揭說明,就56,000元及利息部分已符合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再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12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526,665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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