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莉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嘉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勘驗證人即案發時駕駛公車之司機 陳森程 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然無論告訴人 莊麗春王金常 、證人陳森程、被告之部分言詞,或因背景雜音,或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清楚辨認,既未能清楚錄得被告所發表之全部言詞,實難與全程錄音完整情況下確認被告未為上開言詞相提並論,原判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事發當時始終僅隨口詢問告訴人2人「你是否有常常來?同仁好像有看到你常常來」等語,惟其亦自承:當時有查看告訴人王金常所攜袋內物品等語,倘其當時僅詢問「是否常常來」,則告訴人王金常打開袋子讓被告檢查物品之舉動,豈非突兀?若非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表示偷供品之語,告訴人王金常又有何必要打開袋子讓被告檢查自清?再細繹卷附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聽不清楚)』。告訴人王金常:『在這』。告訴人莊麗春:『我們沒那麼無聊每天來這做什麼?阿你怎麼這樣問?還把我們,所以你是把我們當成賊嗎?』。被告:『不是,因為我們有人看到你』。告訴人莊麗春:『我們是口渴,拿飲料,他拿兩罐飲料,我們沒喝完拿回來,不然要丟在那裡嗎?』」等情,告訴人莊麗春尚積極向被告解釋飲料帶回之原因,顯見被告已有質疑告訴人莊麗春是否拿取他人供品之行為,否則被告所謂詢問「是否常常來」,與告訴人莊麗春解釋飲料來源一事,又有何關聯?且告訴人2人於事發翌日(即民國102年4月7日)隨即返回陽明山第一公墓,向被告之主管 邱金榮 要求查看同年月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有無竊取供品之人等情,業經證人邱金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倘被告未向告訴人2人表示「你們昨天也有來」、「我看你們不是來掃墓,是來偷供品的喔」、「慣竊」、「你們連續兩天來這裡竊取供品對不對,一模一樣的人來偷供品」等言詞,告訴人2人豈有大費周章再次前往該公墓要求查看監視器之情?若被告未為上開表示,告訴人2人豈可能指明查看事發前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自清之行為?況告訴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其等之證述與上開勘驗內容相互勾稽,符合常情,足認其等證述情節可採,亦徵被告所辯避重就輕;原判決雖另以告訴人王金常證述被告當時聲量正常,聽不到被告向告訴人莊麗春說話之聲音,暨告訴人莊麗春證述當時被告聲音平平為由,認定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惟告訴人莊麗春當時坐在公車第一排座位,告訴人王金常則坐在最後一排中間座位,公車屬滿座狀態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證述甚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以當時公車所有座位均坐滿乘客,空間甚為狹窄,被告縱以一般人正常音量談話,亦能使周圍乘客清晰聽聞,被告就此知之甚詳,仍對告訴人莊麗春發表上開言詞,難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被告與告訴人莊麗春於車頭談話時,告訴人王金常身在車尾,相隔甚遠,告訴人王金常並未聽聞,亦屬自然,要難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邱金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 告訴人2人要求查看監視器畫面過程中,看見1名個子高高、穿雨衣之男子在收供品,被告當時有和該人談話後離去,同仁有反映看見綠色衣服、綁馬尾、戴口罩之人經常來,但監視器中未見其人等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與其所懷疑竊取供品者究有何相似之處,毫無具體描述,實未見被告主觀上有何「合理」懷疑;再衡以一般人前往商店購物,步出商店時警報器作響,店員語帶善意請求顧客可否使其檢視身上物品時,均可能使顧客感到不快,更遑論被告無視於滿車乘客,恣意指摘告訴人
2人竊取供品並發表上開言詞,甚且要求告訴人王金常打開袋子檢查物品,其客觀上已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主觀上有誹謗故意甚明,尚難以事後道歉、認錯,反論其無誹謗犯意;原審未審究全案卷證,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稍嫌速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審以證人陳森程之證述暨勘驗案發公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
影檔案,認定被告僅詢問告訴人莊麗春「是否昨天也有來」等語,並非向他人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且依告訴人2人所為證述,足見被告僅以讓告訴人莊麗春或王金常得以聽聞之音量詢問其等2人,難謂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至被告固有探看告訴人王金常袋內物品之舉,然此並不等同被告當眾指摘其等為「小偷」,且由被告尚須探看求證,亦足見確有懷疑存在,難謂被告明知其等非「小偷」而具有故意為不實指述之誹謗故意,再由被告於詢問告訴人2人後,尚向其等道歉並表示「認錯人」等情,益徵被告無誹謗故意,況案發後經被告主管邱金榮調取案發前一日之祭祀現場錄影帶,會同告訴人2人及員警查看後,確見1名身穿雨衣之人竊取供品,此亦據告訴人2人及證人邱金榮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所辯因同事告知供品遭竊、犯嫌與告訴人長相極像乙節,應非虛妄,被告因而詢問告訴人2人,既非無據,自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
㈡經原審勘驗證人陳森程提出之公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略以:
「莊麗春:我們是來拜拜而已,……我們沒有父母來。
顏嘉莉:……(聽不清楚)王金常:在這莊麗春:我們沒那麼無聊每天來這做什麼?阿你怎麼這樣
問?還把我們,所以你是把我們當成賊嗎?顏嘉莉:不是,因為我們有人看到你莊麗春:我們是口渴,拿飲料,他拿兩罐飲料,我們沒喝
完拿回來,不然要丟在那裡嗎?顏嘉莉:當然我們沒有說你們是那個,喔,是說我們的同
仁說有看到很像,你們常常來吧好不好!莊麗春:我們有這麼無聊?王金常:我們從鄉下來臺北,這麼遠路來一趟。
莊麗春:……(聽不清楚)我們有這麼無聊。
顏嘉莉:你們昨天有來嘛對不對?王金常:絕對不可能。
莊麗春:他在上班。……我要約他來他還沒時間,……下
大雨……(參雜司機廣播聽不清楚)……你這樣還把我們巡東西,把我們當成賊,你同事在那,我看在那笑咪咪笑咪咪不知道在笑什麼。……(聽不清楚),東西我們準備來拜的,我們怎可能去拿人家東西。你這樣,我真的會去投訴,奇怪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第93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僅一再詢問告訴人2人是否「常常來」或是否「昨天有來」,而告訴人莊麗春或因遭被告盤問,心生不悅,遂質疑被告將告訴人2人視為供品竊賊,其中所謂「把我們當成賊」一語,始終係出自告訴人莊麗春之口,被告實無指摘告訴人2人:「不是來掃墓,是來偷供品」、「慣竊」、「連續兩天來這裡竊取供品對不對,一模一樣的人來偷供品」等語,至其間告訴人莊麗春固向被告解釋手持飲料之緣由,暨告訴人王金常尚有讓被告檢視隨身所攜袋內物品之舉,然此或係告訴人2人遭被告一再詢問是否常來,復聽聞被告稱有供品失竊情事,因認被告懷疑其等為竊取供品之人,為求自清,乃同意被告檢查隨身物品,並主動向被告表明手持飲料之原因,而其等或因主觀上認遭被告懷疑自身清白,憤恨難平之下,方於事後重返現場要求查看監視器畫面,亦屬情理之常,尚難執此推論被告必有指述告訴人2人竊取供品之行為,上訴意旨謂:由告訴人2人讓被告檢視隨身物品並解釋手持飲料原因,暨於事後重返現場要求查看監視器畫面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傳述告訴人2人:「不是來掃墓,是來偷供品」、「慣竊」、「連續兩天來這裡竊取供品對不對,一模一樣的人來偷供品」云云,洵屬臆測,要難遽採。上訴意旨雖另以前述公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品質不佳,無法清楚辨識被告全部言詞內容為由,指摘原判決依憑該不完整之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不當,然檢察官既未提出清晰完整之現場錄音錄影檔案供本院調查,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2人所指誹謗其等竊取供品之言詞,則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㈢依證人邱金榮證述,其與告訴人2人於事發後查看現場監視
器畫面,所見拿取供品之竊嫌樣貌特徵(即穿著雨衣、高個子男性),固與告訴人2人不符,惟證人邱金榮明確證述:
同仁曾稱有穿綠色衣服、綁馬尾、戴口罩之人行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而告訴人莊麗春自承於事發當日綁馬尾、戴口罩等裝扮(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恰與前述被告之同事轉述所謂供品竊嫌特徵若合符節,足見被告所辯:聽聞同事告知供品遭竊、犯嫌與告訴人相像等情,應屬非虛,從而被告本於職責加以探詢,因而與告訴人2人間有前述對話,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至證人邱金榮於案發後會同告訴人2人查看監視器畫面時,雖未發見同仁所述「穿綠色衣服、綁馬尾、戴口罩之人竊取供品」情事,然此亦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2人有所誤會,要難逕予推論其有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犯意,上訴意旨指:被告對告訴人2人與其所懷疑竊取供品者究有何相似之處,毫無具體描述,而未見其主觀上有何合理之懷疑云云,亦不足採。
㈣本案除告訴人2人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告訴人2人所為指述,又與前揭勘驗結果互核不符,已難遽採。
茲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2人所稱指摘其等竊取供品之語詞,縱被告上開言行,已使告訴人2人主觀上因認遭人懷疑竊取供品而深感受辱,亦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究有無誹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率爾認定被告有誹謗犯行,而逕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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