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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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移毒偵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毛重0.二公克(檢驗後淨重0.0六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綿花球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再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嘉義縣水上鄉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六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又承上之犯意,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嘉義市蘭潭附近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前,見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輪破胎、左前保險桿損壞,精神恍惚,予以攔截,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二公克(檢驗後淨重0.0六公克),又在車上查獲針筒壹支、綿花球一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晶片壹片。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中經代謝,以嗎啡型態排出)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KH第二00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附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警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二公克(檢驗後淨重0.0六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五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而其尿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局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六八四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查(以上附於毒偵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採信。
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非法施用,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之犯罪行為起訴,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犯罪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故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犯罪部分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二公克(檢驗後淨重0.0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綿花球一個業據被告供認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摩托羅拉手機一支、晶片壹片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犯罪部分,與判罪部分既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二公克(檢驗後淨重0.0六公克)、針筒壹支、綿花球一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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