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依法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是本件之上訴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即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加十日再加上訴人住所地至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四日);乃上訴人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行上訴,有卷附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內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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