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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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再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三0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再審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再審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河東 再審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再審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丕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之一部,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次六人依序分別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各本息之上訴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九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次六人給付同上金額各本息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上開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以次六人(按:其中國泰人壽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調貴,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文德,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陳河東,中央信託局變更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許嘉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丕耀)依序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各本息之上訴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九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以次六人給付同上金額各本息之訴部分(下稱原第二、三審確定判決),其採為裁判基礎之複保險規定得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及所援用之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內容,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為違憲並不得再予援用,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又按本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上開會議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同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第二0九號解釋參照)。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在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開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於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再審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保險金額共計七千五百萬元。 嗣伊 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五年四月間前往大陸旅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廣州市遭歹徒砍斷左手,經手術接回後仍無從恢復其機能,依約再審被告應給付伊百分之三十之保險金,惟彼等藉詞拒絕理賠等情,求為命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以次六人依序給付伊六百十四萬元、二百七十三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開請求部分,除於前訴訟程序經歷審判決國泰人壽給付三百萬元本息確定外,其餘及逾上開請求部分,則分經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投保時故意不告知其重複投保之情事,系爭契約依法無效。又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斷手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上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再審原告之訴,原第三審確定判決並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大陸廣州市遭不知名之歹徒以銳器砍斷左手等情,有中山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病情簡介及病歷、廣州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病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法醫鑑定人 黎錦榮 、 張繼純 出具之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可稽。再審被告國泰人壽雖以:再審原告為惡意複保險,實非意外傷害等語置辯,然依上開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所載結論,再審原告之左手腕確被銳器暴力砍傷致完全脫離,並失血性休克,傷勢嚴重,足認其所受之傷害非屬身體自發性之因素所致。另參之再審原告於案發後即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及其正值盛年,薄有資力,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憑,應無自斷手腕訛詐保險金之動機,其所受傷害益屬意外無疑。又再審原告左手腕遭砍斷經手術接回後,左側腕關節及左手五指之機能均已喪失,其情形符合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七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規定,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七)北市仁醫歷字第四0九四號函及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足據。次查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謂: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其保險期間與再審原告向國泰人壽所投保新平安保險重疊,自屬複保險,而再審原告投保時,有故意不將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告知再審被告之情形,有要保書可按,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除國泰人壽之新平安保險契約以外之其他複保險契約,均屬無效。再審原告據以請求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以次六人依序給付三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固無牴觸。惟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之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業經上開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一八八號分別著有解釋。查原第二、三審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以上述理由並援用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內容,逕認複保險規定得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進而為再審原告此部分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執以聲明廢棄原第二、三審確定判決,不能認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之左手腕確被銳器暴力砍傷致完全脫離,並失血性休克,傷勢嚴重,非屬身體自發性因素所致之意外傷害,其左手腕遭砍斷經手術接回後,左側腕關節及左手五指之機能均已喪失,符合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七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規定,得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再審原告據以請求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以次六人依序給付三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各本息,即屬正當,應由本院本於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該部分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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