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九、一一四八六、一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裝有行車紀錄卡,肇事時其速度描繪線於二十二公里時發生歸零情形,經送請分析,認該車由肇事前之速度八十二公里緊急煞車滑行,於速度降至二十二公里時,始第一次撞擊 張志雄 之大貨車,業經分析專家 丁現昌 在第一審時證述甚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計算行車紀錄卡之相關公式,並聲請傳訊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處理事故專業及顧問人員 廖祥瑞 作證,以證明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接觸 黃詠舜 之計程車時,幾乎已呈停止狀態,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等之死傷。原審未予詳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且就被害人 黃永順 等死傷時,係向前呈俯趴狀態,傷勢多集中於頭顏面,及黃詠舜所駕駛計程車受損等情形,未予審酌;復未調查究竟上訴人是否僅有對其計程車毀損,抑或亦有致黃詠舜等人致死情形,逕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鑑定雖為證據資料,但如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受其拘束。原判決採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疏未注意與被害人黃詠舜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追撞。惟案發時,上訴人與被害人車輛間,尚有張志雄、 吳昇龍尤仁智 所駕駛之車輛,可謂相距甚遠,不能謂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情形存在,該項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有不相適合之矛盾。又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無煞車痕,移送鑑定資料尚有不全,鑑定單位仍採為肇事責任之判定基礎,其結論非屬無疑,上訴人已指出瑕疵,並聲請再送鑑定,原審未予置喙,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遽認上訴人應保持六十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上訴人當時車速為何?原判決未予認定論述,且未審酌汽車煞車時,車輛不會立即停止,除反應距離外,煞車制動效果發生後,尚有一段慣性滑行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發現危險狀況時,車前張志雄所駕駛ZS-555號大貨車與前車之距離已甚短,上訴人對前車之安全煞停距離已經不足,難以期待上訴人能安全煞停之因素,原判決仍認係上訴人未保持跟車安全距離所致,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亦有未合。又警員 蘇樹福 既稱伊無法看清楚A( 張詠舜 所駕駛計程車)、B( 陳春敏 所駕VS-309號大貨車)、C(上訴人所駕聯結車)等車輛相撞情形,卻於原審證稱伊看見上訴人車子撞上A車,其證述可信性要非無疑;另被害人之父 黃雲林 指稱:「我兒子係因頸部斷掉才死亡,據醫生說是自後面撞上才會撞斷他的頸部,從照片上看長榮貨運之車子騎在我兒子之計程車,才會造成計程車上之四個人均死亡」等詞,但其非目擊證人,而係傳述所謂醫生之說法,原判決仍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難謂與採證及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謂上訴人車速約八十公里,上訴人就此提出前司法行政部令頒之相關係數對照表所示煞停距離,與上訴人當時煞車痕加以對照,足證當時餘速,對被害人致死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再提出物理法則加以推演,且車前有張志雄廂型貨車擋住視線,有照片在卷可憑,實難期待單憑上訴人安全煞車,即能避免該事故之發生,原審對前開事證及上訴人有利之辯解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尚有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警員蘇樹福於事實審偵審中之部分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詠舜之父黃雲林之證述,VS-309大貨車司機陳春敏之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黃詠舜、吳案、江炳霖、山田勝賢等屍體所製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鑑定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一七七號函及附件,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過失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有過失,已敍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尚非無據,亦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矛盾之情形。又本件業經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駕駛聯結式大貨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一。原判決已敍明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心證理由,並對各項證據調查及鑑定之結果,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並非單以鑑定之結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或就已送鑑定之事項,再送其他機構為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認事證已明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而未依聲請再送鑑定,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雖請求傳訊證人廖祥瑞、 陳正謙魏茂燕 作證,並請求送中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及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惟原審認事證已明確,無再傳訊、鑑定之必要,而未予調查,自無不合,況原審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前,審判長復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而原判決理由既已詳述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理由就證人蘇樹福前後不盡一致之陳述,已詳為取捨之論述,並敍明該證人證稱伊目擊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撞上被害人黃詠舜駕駛之計程車一節,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不利論據之一,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可言,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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