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
邱玲子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太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共同被告 何金山 、 何金平 、 何呂櫻花 、 羅錦秀 、 何用 (下稱太聯公司等人)及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而太聯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未償。其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伊借款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現已屆清償期,除本金未償外,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經屢催未果,爰依保證、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太聯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太聯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伊之簽名、蓋章,均係何金平所偽造,何金平因犯偽造文書罪行業經判刑確定。伊既未授權何金平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亦不知有系爭借款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復未履行對保程序,自不能僅憑伊分別於七十四年、七十九年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即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被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應與太聯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無非以:乙○○已自承其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所簽立之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而甲○就其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親自簽署約定書亦不爭執,雖否認印章為其所蓋,然查銀行業者於簽訂約定書、設立印鑑卡時,要求當事人同時親自簽名、用印,乃為常態事實,甲○既未能就其於約定書欄及印鑑卡欄簽名之同時未蓋用印章之變態事實為舉證,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約定書、印鑑卡上,上訴人之簽名印文皆真正,為可採。次依約定書第四條:「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證書等之印鑑,貴行(被上訴人)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在核對印鑑時,雖不得免除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若經被上訴人核對借據上之印鑑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相符時,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踐行對保程序,縱印鑑章相符,伊仍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非可採。是上訴人於簽署約定書後,既分別由乙○○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五十四次,暨甲○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二十二次,長達十餘年間,均擔任訴外人金聯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何金平)向被上訴人借款、履約保證、擔保透支等之連帶保證人,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事實可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而何金平又與系爭借款人太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金山為兄弟,乙○○為何金平配偶何呂櫻花之兄,甲○為何金平之叔叔,誼屬近親,並各擔任金聯公司或太聯公司之股東,甲○尚且提供不動產為太聯公司設定抵押擔保,可見其等當必知悉日後太聯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借貸行為時,其等將因約定書之約定,成為連帶保證人,竟仍將上開印鑑長期交付何金平持有,顯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何金平係被授權使用該印鑑,而代理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借款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就何金平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上訴人印鑑,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二筆款項,並蓋章於借據上,使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因簽訂約定書,已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範圍,不能以約定書未定期限,即指有違公序良俗,而免除其保證責任。何金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與事理不符之自白,無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予採信。從而,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縱非上訴人所為,然上訴人就蓋章部分,既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系爭連帶保證借貸契約對之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系爭七十四年約定書第一條前段及七十九年約定書第十一條前段記載「按立約人(上訴人)切實聲明所開發、背書、承兌或保證而以貴行(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之一切票據上之債務及借款,暨其他債務,概須依照本契約之本旨,如期照數清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之內容,係約定上訴人僅就其保證之債務,於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時,始負清償責任,似無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行為,則倘非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是否得以其曾簽立約定書、印鑑章交由他人持有,即認其當然的應就與該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之債務負授權人責任,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明知何金平並非上訴人,仍同意何金平未以代理人之名義,逕行簽署上訴人之姓名,並持上訴人之印章蓋於系爭借據上,事後復未進行面對面之對保,或告知系爭保證行為等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是否得成為保護代理交易安全之相對人?亦待澄清。又上訴人並未授權何金平持其印章為本件之保證行為,為何金平所是認(一審卷七九頁)。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何金平為系爭簽名蓋章之保證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該表見事實存在為舉證前,僅憑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與約定書相同、上訴人曾就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金聯公司之貸款為保證行為,以及上訴人與借款人太聯公司負責人間有親屬關係,即認定上訴人應就何金平(非借款人)持上訴人之印章所為保證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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