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訴人G○○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上訴人c○○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Y○○上訴人a○○
Z○○︵原
b○○
U○○
V○○
T○○︵原
辛○○
F○○
M○○
K○○
I○○
H○○
L○○
J○○
N○○
庚○○
O○○玄○○
D○○︵原
R○○
P○○
壬○○
癸○○
卯○○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X○○上訴人巳○○
W○○
午○
丁○○
戊○○
丙○○宙○○○宇○○
亥○○天○○戌○○○己○○○地○○
申○○
丑○○
子○○S○○○
酉○○
甲○○
乙○○
辰○○B○○○黃○○
A○○
E○○
C○○
Q○○被上訴人寅○○
未○○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G○○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c○○、Y○○、a○○、Z○○、b○○︵下稱c○○等五人︶、U○○、V○○、T○○︵下稱U○○等三人︶、F○○、M○○、K○○、I○○、H○○、L○○、J○○︵下稱F○○等七人︶、R○○、P○○︵下稱R○○等二人︶、癸○○、卯○○、X○○︵下稱癸○○等三人︶、巳○○、W○○︵下稱巳○○等二人︶、宙○○○、宇○○、亥○○、天○○、戌○○○、己○○○、地○○、申○○︵下稱宙○○○等八人︶、丑○○、子○○︵下稱丑○○等二人︶、B○○○、黃○○、A○○︵下稱B○○○等三人︶、E○○、C○○、Q○○︵下稱E○○等三人︶、辛○○、N○○、庚○○、O○○、玄○○、D○○、壬○○、午○、丁○○、戊○○、丙○○、S○○○、酉○○、甲○○、乙○○、辰○○,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在卷可稽。上開土地依現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屬都市計劃外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形呈不規則形狀,目前除空地及作為既成道路使用外,其上均蓋有屋齡約一百多年之舊式三合院建物,僅一小部分為其他共有人居住所占用,鄰近土地以住宅使用為主,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樹王活動中心對面,面臨十二公尺寬之樹王路,而樹王路為大里市通往台中市○區○○○道路之一,交通尚稱便捷。審酌系爭土地上開狀況,上訴人丑○○等二人、E○○等三人各陳明在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及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係道路用地不宜分割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第一審另命上訴人c○○等五人就被繼承人 蔡滿理 所有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宙○○○等八人就被繼承人游添成所有之應有部分,上訴人B○○○等三人就被繼承人 劉仁傑 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開上訴人聲明不服︶,改判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即附圖一編號1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c○○等五人及U○○等三人共同取得,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c○○等五人公同共有,餘由U○○等三人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F○○等七人各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4、5、6、7、8部分面積各七十平方公尺,依序分歸上訴人N○○、庚○○、O○○、玄○○、D○○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R○○等二人各按應有部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等三人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等二人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各四十七平方公尺,依序分歸上訴人午○、丁○○、戊○○、丙○○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五百十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宙○○○等八人公同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五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G○○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寅○○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百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未○○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等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S○○○取得;編號、
、部分面積各一百九十平方公尺,依序分歸上訴人酉○○、甲○○、乙○○、辰○○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B○○○等三人公同共有;編號部分面積六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Q○○等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一千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原審將附圖一編號1部分分歸上訴人c○○等五人及U○○等三人、編號3部分分歸上訴人F○○等七人、編號9部分分歸上訴人R○○等二人、編號部分分歸上訴人癸○○等三人、編號部分分歸上訴人巳○○等二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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