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10月」更正為「10月7日19時28
分許」,第8行「某統一超商內,以寄送方式」更正為「統一超商三灣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存摺、提款卡」更正為「提款卡(密碼預先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存摺及提款卡」更正為「提款卡」,第12行「10月9日」更正為「10月9日20時53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30條第1項」更正為「第30條第1項前段」。
㈤理由部分補充「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論罪科刑:㈠爰審酌被告謝孟儒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預先
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㈡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
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非無可能),或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或有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本件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
2萬9987元、2萬9985元,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係聲請人謝孟儒聲請補發。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周曉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47號被告謝孟儒○OO○○○○OO○OO○OZ0000000000000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儒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為「安喬」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供7個金融帳戶可領21萬元代價,謝孟儒乃於民國108年10月,在苗栗縣三灣鄉某統一超商內,以寄送方式,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9日,撥打電話給 董于嘉 ,向其佯稱日前於網路訂房,因作業人員疏失,會每月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致董于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0日0時49分許、同日1時23分許,董于嘉以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2筆至謝孟儒前開銀行帳戶, 嗣董于嘉 察覺有異,報警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于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被告謝孟儒警詢時供述,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並辯稱:伊一共交了3個帳戶,不同時間,都是交給同一個人,伊先交第一銀行帳戶,隔幾天再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隔1週再交富邦銀行帳戶等語。
2、告訴人董于嘉警詢時指訴。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手機截圖畫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被告與收購帳戶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7、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