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結婚,雖共同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二鄰麥樹仁三二號,惟兩造於八十八年間均離開上開戶籍地,並分別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及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之遷徙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則兩造顯已廢止上開共同戶籍地為其住所,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即實際住居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迄今已長達五年,並設籍該地,足認有久住之意思,則上開戶籍地應為其住所無訛,本件兩造夫妻間既無共同住所,而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為夫即原告之住所地,揆諸首開規定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間竟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經證人 林志雄 結證稱:「我和原告是同村朋友關係,被告離家時我不曉得,因為當時我在外工作,我回來之後至今已經六、七年,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竟離家未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