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