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
原告 王雅玲
被告 沈昇造
許 沈靜江
訴訟代理人 許偉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7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2,4
84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78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⒉被告許沈靜江之答辯狀(民國112年12月22日收狀),⒊本件113年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8點許,駕駛其所有牌照AJ
J-5107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汐止區環山路時,因路旁被告所共有水源段2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傾倒瞬間墜落,砸中系爭車輛,導致擋風玻璃破碎、車頂凹陷、樹木貫穿車內,其因而遭受嚴重驚嚇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含111年度湖簡字第57號,下稱系爭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許沈靜江雖具狀抗辯:市政府將私人土地劃作道路(既成道路),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本事件之責任應在於市政府而非被告;又,本事件傾倒之樹木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得任意砍伐,且其樹冠幅超過既成道路,應由新北市政府整理及負責,非一般民眾能力可及等語。但查,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係屬土地之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所有權自歸屬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傾倒之樹木主幹係坐落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自歸屬於被告,是被告就其所有之物,當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至於私有土地內,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樹木」,並非完全不得為修剪整理、遷植、砍伐等管理維護或處分措施,觀諸該條例第12條第1項條文內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僅限制未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核准,不得任意為上開處分行為,被告亦無從據此免除其所有權人之
管理維護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損害額8萬5,467元、價值值減損8萬元暨舉證必要之鑑定費6,000元,以及代步租車費2,31
3元部分,亦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憑,此部分被
告亦未提出爭執,均屬有據,皆應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方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
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2萬3,780元(計算式:85,467+80,000+6,000+2,313+50,000=223,780
)。
三、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