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516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告 吳奕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7318元,及其中9萬1000元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利息1421元部分(計算式:9萬1000元×週年利率15%÷365日×38日=1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8739元(計算式:11萬7318元+1421元=11萬87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