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12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對人 黃瑋庭 即「庭仔手機配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約定利息自撥動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20日止,迭經聲請人催討亦無著,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尚積欠本金34,258元及上述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查調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綠所示,相對人之借款已出現逾期之紀錄,倘不予即時假扣押,恐有脫產致日後無法執行之虞,故為防止相對人脫產及保全將來之執行,本件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4,25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34,258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催告書暨郵政回執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等語,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逃匿等情形,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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