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
參加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張秀政 以其兼被上訴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 張秀青 、 張益周 、 蕭經 等五人共同代理人之身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時,即與台鳳公司合意以系爭協議第三條後段約定,將系爭協議第三條前段所定被上訴人等地主原應返還台鳳公司之價金餘額新台幣(下同)十六億零二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轉為台鳳公司買受秀岡公司未來興建房屋(地)之預付價款,即雙方合意消滅被上訴人等地主之舊債務,由取得價金之秀岡公司單獨對台鳳公司負擔交付預售屋之新債務所替代,即系爭協議第三條後段約定屬債之更改。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系爭協議第三條前段、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台鳳公司一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備位依系爭協議第三條前段約定或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台鳳公司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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