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上訴人瑞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允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陳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明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同段第六二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無使用權源,伊前曾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次,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二一號(下稱第三四二一號案)、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及原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下稱第一五一號案)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惟上訴人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仍繼續占有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除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並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共七十六平方公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迄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受有不當利益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零二元,且迄交還土地止並受有每月相當於一萬三千四百十七元之租金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上訴人應給付十六萬一千零二元本息,及自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四百十七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雖已租期屆滿,然被上訴人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乃另一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非附屬於租賃契約,故不因租期屆滿而不得使用土地,伊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七十六平方公尺,興建系爭房屋,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及一百年間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二度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分別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二一號及原法院第一五一號案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堪信為真實。依高雄地院第三四二一號案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固係基於租賃關係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於租約存續期間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租約屆滿並未續租,則系爭房屋已失占有權源。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五一號案中,明確陳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不當得利數額不爭執,但就超過五年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消滅抗辯,該案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上訴人時效抗辯有據,因而就超過五年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舉證其興建房屋係本於被上訴人同意其建物使用基地之另一意思合致,及第一五一號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就該第一五一號案有關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土地之重要爭點所為認定,已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物排除侵害、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建物使用基地之不當得利。又第一五一號案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上訴人並未就此為爭執,應係認為適當,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已調高,上訴人又未就該土地自第一五一號案判決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周邊交通狀況、商業活動並生活機能有何情事變更等明顯變化為舉證,綜合系爭土地所座落位置,周邊交通狀況、商業活動並生活機能便利等情,仍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利得為相當,經按系爭土地九十九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就上訴人所佔七十六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三千四百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十六萬一千零二元本息,及自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四百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準此,不問訴訟繫屬於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以及其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何,只須法院認有成立和解之望,均得隨時試行和解。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指陳其與被上訴人有和解之望,並提出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回函為證。本院因認有成立和解之望,乃依其聲請,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試行和解。然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不表贊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表明與上訴人尚有另二起事件涉訟,因而和解未能成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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