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上訴人 俞先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俞先隆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不詳時地收集偽造之舊美鈔,再於民國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在台北火車站附近交付予不知情之 鄭引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有人在收購該批美鈔,並提供舊美鈔回贖協議守則、舊美金回收處理協議書等文件取信鄭引程,要求鄭引程找尋買家,承諾若交易成功,每一百美元可讓鄭引程抽成二.五美元,鄭引程因而透過 吳化宇 、 林炎輝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尋找買家。嗣經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查獲鄭引程、吳化宇、林炎輝,並扣得面額一百元之偽造美鈔二千三百十八張(下稱系爭偽造美鈔),始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上之基本權利,不容任意剝奪。故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對證人行使詰問權,而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以該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擬制視為被告有前項同意之情形;以及證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規定無法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外,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禦權,自應依法定程序,使證人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否則事實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故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如遇有證人未曾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依法接受被告之詰問,而被告亦聲請對該證人行使詰問權,該證人復有傳喚之可能及必要時,自應依法傳喚該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不得僅以該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為由,拒絕傳喚該證人,否則自屬不當剝奪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即聲請傳喚證人鄭引程,而鄭引程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致未能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嗣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又再度聲請傳喚證人鄭引程(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第七十三頁),乃原審竟以鄭引程業經第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為由,未再傳喚鄭引程到庭(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㈣),使上訴人對其行使詰問,即採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且為有罪判決之最主要證據,致不當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確有相當之關聯,而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將裝置系爭偽造美鈔之黑色提包及系爭偽造美鈔實施指紋鑑定(用以證明系爭偽造美鈔,非上訴人所交付),而系爭偽造美鈔上有無留存上訴人之指紋,與上訴人曾否接觸系爭偽造美鈔,及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偽造美鈔予鄭引程之待證事實,並非毫無關聯。乃原審僅就黑色提包部分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指紋鑑定,至於系爭偽造美鈔有無留存上訴人指紋部分,則未予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調查之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㈠、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㈠記載鄭引程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共交付其「二十三萬一千八百萬美鈔」(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與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為「二十三萬一千八百美鈔」部分不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八十二頁第一行,此部分應係指上訴人交付予鄭引程者為「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之美鈔」),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將系爭偽造美鈔交付予鄭引程。理由內則引用 李青駿 於偵、審中所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間,曾囑其轉交二疊一百元之美鈔予鄭引程,其於(九十九年)農曆年前將之交予鄭引程等證言(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之一,兩者間似有歧異。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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