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捷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捷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累犯規定,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應依職權調查。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捷恩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非常上訴意旨誤載為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惟被告另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一0二年度湖簡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三罪,因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執更字第九五九號執行,因未到案執行,現通緝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在卷可稽(詳見台北地檢署一0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三六號執行卷宗)。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罪時,上述甲案之罪之刑期,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即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誤認為累犯,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就該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而先行執行,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陳捷恩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另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同年十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湖簡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被告因通緝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有相關之裁定書、通緝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時,係於前案各罪執行刑執行完畢日期以前。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案既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不得論以累犯,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G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