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百六十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九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並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本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新調字第34號事件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是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原告已陳明願意就附圖編號丙之部分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而被告雖未到庭表明願意維持共有關係,然本院依職權將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並載明若對該分割方案有異議應具狀陳明,惟被告均未具狀陳明,亦未到庭表示異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意旨,應可認被告願就附圖編號丙之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七、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土地上有一層磚造平房及三層RC樓房各一間,東側及南側面臨私人巷道,北側已劃為八米計畫道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方案方割,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並判准予分割,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二分之一(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