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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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被 告 葉祈坤
被 告 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芮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三樓房屋(同段二0二五一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
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祈坤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
009元(含本金94,462元)、利息等未為清償,詎被告葉祈
坤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同
段2025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葉祈坤
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取償,顯見被告葉祈坤將系爭房地信託予
被告 洪文政 之行為,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新廣陞股份有限
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權利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分期徵
信報告、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51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
人如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
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
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是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
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易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本件被
告葉祈坤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
,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之信託登
記結果,致被告葉祈坤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
制執行取償,有使原告之信用貸款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
情事甚明,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前段規定,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
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