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峯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峯民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街某停車場草叢內,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3顆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28日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某白色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持有槍械將至山區試槍之線報,而於該車可能行經之路段巡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林峯民駕駛白色LEXUS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並將該車輛停放在中豐路上林段358之1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時,為警確認該車與檢舉人檢舉之車型、廠牌、顏色相符且林峯民確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後,對林峯民進行盤查,而由林峯民自行由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提出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峯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8至11頁、第53正反面、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小隊長 陳俊廷 於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支初步檢視照片、刑案相片紀錄表(偵卷第20至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提出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4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8至59頁),堪認上開槍彈分屬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3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復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③98年間因竊盜案件及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⑤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於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⑦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⑧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⑨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⑩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⑪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至⑪案件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接續於①、②案件後執行,於10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自96年1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行為應至
107年1月28日凌晨3時10分許始告終了,則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另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警察還沒有查獲槍枝、子彈前,伊自己先向警方自首持有槍枝、子彈云云(見本院卷第
111頁反面),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知之人犯,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盤查被告時,已因檢舉人提供之相關線索並確認被告為檢舉車輛之駕駛人後,掌握、知悉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乙節,業據證人陳俊廷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且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可參,從而,警方對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發覺,縱然被告自行提出槍枝、子彈,性質上僅係減省警方搜索槍枝、子彈之時間,無礙於警方已事先掌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情資之認定。警方既已知悉被告涉嫌持有槍枝、子彈,不得謂犯罪事實未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107年8月9日107年桃院豪刑霖緝字第1054號通緝書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
104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被告辯稱本件有自首適用乙節,委無可採。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8顆,因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查獲數量│應沒收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含彈│1支(含彈│1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匣1個)槍枝管│匣1個)│匣1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制編號:11030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2725號│││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1顆(試射│0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1顆)││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23顆(採樣│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8顆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