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國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國年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國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8年4月29日│高雄地院│108年6月│高雄院│108年7月│││全駕駛│3月,併│19時許│108年度│18日│108年度│10日│││動力交│科罰金新││交簡字第││交簡字第││││通工具│臺幣18,0││1790號││1790號│││││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8年7月6日6│本院108│108年07│本院108│108年8月│││全駕駛│6月,併│時至17時間某│年度交簡│月29日│年度交簡│22日│││動力交│科罰金新│時│字第1824││字第1824││││通工具│臺幣10,0││號││號│││││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