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寶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店長 古菊玲 發覺有異,經調閱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李寶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菊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查獲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號(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雄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上揭6罪經雄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考量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部分罪刑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所侵害者均係個人財產法益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曾分別於100年至105年間涉犯竊盜罪,經雄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70號(雄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年度簡字第2811號(雄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年度簡字第4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1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以105年度易字第21號(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4月(共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7月),是被告前經法院依竊盜案件判處徒刑及執行共計5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又被告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4號竊盜、108年度簡字第245
0號等竊盜案件繫屬中,均尚未裁判),所為實應嚴加懲處;又考量被告所竊財物迄今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巨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之58度高粱酒1瓶(價值75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飲用完丟掉了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該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