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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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姿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姿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姿潔前受僱於 林金右 ,而暫住在林金右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應予更正)之居處內。詎張姿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徒手竊取林金右所有安裝在平板電腦內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
二、張姿潔於竊得上開SIM卡後,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單一犯意,自105年7月30日晚間9時39分許起至同年9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止,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上開SIM卡插入手機(未扣案)後,盜用上開SIM卡,作為發話、發簡訊及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為合法使用者使用,而予以接受通訊提供服務,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除支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2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張姿潔又明知SIM卡係表彰持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電信公司允許持有SIM卡之持用者以SIM卡進行小額付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小額交易之憑藉,非經持有SIM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SI
M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透過盜用上開SIM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A
siaPacificPteLtd(下稱Google台灣)網頁及So-netEntertainmentTaiwan(下稱So-net台灣)網頁,並綁定以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付款,而冒用林金右之名義,表示係林金右本人授權而購買Google台灣及So-net台灣提供之遊戲點數,使Google台灣及So-net台灣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10,000元及3,000元小額付費費用附加於林金右之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張姿潔因而詐得財產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林金右、Google台灣及So-net台灣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金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姿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李怡慧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反面、39至39頁反面、47至4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機構存根聯(補)(小額付費)、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行動電話服務中,行動電話持用者所申請網路服務功能,並非透過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業者提供之通訊服務進行,然因使用行動電電附加之網際網路功能,仍需繳交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之費用,並計入電信通信費用之列。倘未獲他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其行動電話內所申請之網路服務,從而減省應支付之網路連線費用,仍未逸脫於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規範保護目的。
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使用網路服務,應係基於詐得免繳電信費用之意,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無訛。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係利用竊得之SIM卡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身分,以他人所有之SIM卡資料,偽造他人以該SIM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SIM卡所連結之行動電話門號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電信公司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所示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竊得告訴人之SIM卡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及清償債務之利益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期間內,雖有多次盜用電信事業所設電信設備通信之行徑,然皆係基於同一緣由及目的,時間上復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僅侵及同一法益,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亦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云云,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案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分別向不同之特約商店(即Google台灣及So-net台灣)施用詐術,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Google台灣及So-net台灣消費之行為,係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一罪。是公訴意旨認向Google台灣及So-net台灣消費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一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則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1次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事實欄三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又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詐取不法利益,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名義人、電信公司之權益,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竊盜財物之價值、盜用通信設備所獲之不法利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拘役、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詐得之利益分別為1,929元、10,000元、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
1日起不再適用。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查被告用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所用之手機,固係被告持以供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未扣案之SIM卡
1張,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末以,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